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潮銘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臺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蔡潮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76頁、第94頁至第9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因為之前有相同之行為僅判有期徒刑2月,為何本件比較重,希望能從輕判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2次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入監前從事消防工作、需扶養罹患癌症之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是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民國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