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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柯姿佐

上訴人
即被告
簡瑞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8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簡瑞賢(下稱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累犯不應作為加重其刑之基礎,又原審判決刑度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0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等之人,然其擔任「收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之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且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19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故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雖質以原審於本件論以累犯之正當性,然細譯原審判決,未見有論及被告累犯加重之情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該上理由狀有寫到原審不應以累犯加重,然該部分是我請人家寫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這樣寫」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是以被告就其主張原審不應論以累犯之部分顯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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