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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淑惠蔡羽玄吳定亞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致瑋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59、16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致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致瑋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以每次面交得手款項1%作為報酬,加入成員陳文祥(另經判刑確定)、陳佑德(另經偵查)、池冠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指示陳致瑋收取詐欺款項,並要求刻製「宏策投資」印章及將所寄送「宏策投資公司」名義收據、識別證電子檔印出。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方式,於112年1月間,分別以LINE暱稱「于美人」、LINE群組「聚金VIP」,向周美華訛稱:股票近期局勢不佳,可代為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周美華陷於錯誤,分於同年3月8日、3月13日、3月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40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2年3月22日18時53分許,周美華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社區1樓大廳內,面交65萬元予陳文祥。陳致瑋即與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另於同年3月29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之0社區騎樓前,陳致瑋配戴其偽造「宏策投資」識別證之特種文書,收取周美華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另接續交付之50萬元後,陳致瑋以上述偽刻「宏策投資」印章於宏策投資公司名義收據上用印而偽造私文書,交予周美華收執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宏策投資公司。後陳致瑋再將所收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惟周美華因女兒提醒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於112年4月17日13時25分許,持搜索票在陳致瑋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宏策投資」印章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華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見偵16359 卷第66至67頁、原審卷第76、144頁、及本院卷第61、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美華於警詢、原審證述在卷(偵16359卷第25至29、原審卷第69至72頁、第73至78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面交詐欺案-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宏策投資」印章及印文照片(偵16359 卷第33至41頁、第49至50頁、第53頁及偵16496卷第25至27頁)在卷及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宏策投資」印章1顆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開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被告向周美華行使偽造宏策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及收據之私文書,則係犯刑法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惟檢察官上訴後補述,且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並於審理中告知此罪名,並予被告答辯之程序保障,自得併予審究。

⒊洗錢罪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周美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經指示佯裝,以行使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取款,再行上繳,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意圖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故意,被告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核其係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

⒈被告員偽造「宏策投資」印章及之印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同一犯罪目的,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陳文祥、陳佑德、池冠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告訴人於112年3月29日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部分,尚難認為被告犯意聯絡所及,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領取告訴人受詐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洗錢行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見原審卷第76、144頁及本院卷第62頁),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述未洽之處:

㈠告訴人已於警詢指述被告配掛識別證及收款後交付收據之行為,起訴書雖有漏未論及,但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尚犯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原審未予審究;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已經自白洗錢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原判決未予以審酌。

㈢原判決引用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於被告洗錢犯意聯絡部分,付之闕如,亦有事實及理由不符之矛盾。

㈣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原審就本案宣判前,因涉加重詐欺案件,於112年7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詳觀該案被告亦係以同一方式收取詐欺所得600萬元,扣除其應得報酬百分之1後洗錢,且復有另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112年11月27日繫屬新北地院112年金訴第2006號審理中(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難認其本案犯行暫不執行為適當。原判決諭知被告緩刑,亦有未洽。準此,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以每月3000元支付損害賠償,現已支付6期(見原審卷第79-80頁、本院卷第75至80頁),洗錢罪減輕之量刑斟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實際上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16359卷第22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50萬元款項,既已全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尚乏事證認其對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之管領權,毋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偽造「宏策投資」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㈣扣案智慧型手機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被告於警詢供稱登記其父名下而自行使用,並非工作機等語(見偵16359卷第22頁),難認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宏策投資」識別證1件,其於警詢供稱已經丟棄(偵16359卷第20頁),而所偽造之「宏策投資」收據1紙本身,告訴人固於警詢證稱曾有收執(見偵16359卷第28頁),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勞費,識別證及上述收據上偽造之宏策投資印文,均不予沒收。扣案「宏策投資」以外之其他印章4顆,卷內未見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吳定亞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宏策投資」印章 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3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