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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邱忠義楊志雄文家倩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妍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98號、第33046號、第33466號、第33493號、第35341號、第3995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86號、第41795號、112年度偵字第817號、第6069號、第7467號、第15011號、第40003號、第44989號、第51084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55號、第12265號、第13909號、112年度偵字第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妍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27頁),且無移送併辦之例外情形。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妍榛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之判斷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論處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並說明相關之科刑理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裁量不當,第二審法院得予以撤銷。所謂「科刑事項之裁量不當」,包括下列情形:未依行為責任之輕重科以刑罰,亦即不重視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犯罪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犯罪情狀,即科處與行為人之行為責任不相當之刑罰,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於個案事實之本質相同時,科以相異之刑罰,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導致科刑顯失公平,而違反平等原則,例如量刑嚴重偏離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卻未具體說明理由等。

㈡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6點規定:「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第17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第18點規定:「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從而,法院自得以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之量刑因子作為檢索條件,並以其檢索結果作為刑度裁量之參考依據。

㈢量刑資訊系統係彙整過去判決的量刑結果,結合刑事審判、統計、資訊專業,從各類犯罪的判決書中,就量刑因子進行編碼,使用者輸入欲查詢的量刑事由後,系統會自動檢索相關判決,提供過往判決符合查詢條件的量刑分布區間,包括最低刑度、平均刑度、最高刑度、刑種全貌圖及量刑分布統計圖,屬於實然面的量刑資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則係結合統計科學與量刑資訊,將量刑資訊系統中的判決資料編碼、量化,分析判決的量刑因子,再透過統計迴歸方法,分析各種犯罪的量刑因子及各種量刑因子對於刑度的影響力大小,並邀集審、檢、辯、學及民間團體,組成焦點團體,對上開分析判決所得的量刑因子及影響力大小,加以調整後,建立可具體預測刑期長短的建議量刑區間及建議刑度,以融入社會大眾的法律感情,屬於應然面的量刑資訊。質言之,量刑資訊系統之檢索結果,係過去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具有回顧過去之效果;量刑趨勢系統之檢索結果,則係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具有預測刑度之功能。上開二種系統所檢索之案件事實與各個具體案件並非完全相同,且亦難以涵蓋具體個案中之所有量刑因子,為避免上開系統產生定錨效應,甚至取代法院量刑裁量之判斷,產生侵害審判核心之疑慮,法院量刑時應綜合考量所有科刑證據及量刑因子,而上開系統僅屬量刑之輔助工具,作為法院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其檢索結果僅供參考之用,對法院並無拘束力,法院亦不得以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裁量之唯一依據,是尚不得僅因所量處之刑度並未落於上開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區間,即指摘法院量刑有何裁量不當之情。惟倘法院所裁量之刑度與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嚴重偏離,卻未具體說明理由,足認法院所為之量刑已明顯背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且達到科刑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即已違反平等原則,而屬裁量濫用。又上開系統僅屬量刑裁量之參考資料,並非用以證明科刑事實,即非科刑證據,自無庸經過合法調查,法院即得使用其檢索結果作為量刑之參考資料,併予說明。

㈣經本院查詢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為人無類似詐欺犯罪前案、行為人與被害人有和解)作為檢索條件,其檢索結果為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平均刑度有期徒刑4月、最高刑度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查詢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以與本案類似之社會事實(無提供帳戶之前案紀錄、交付帳戶並未取得對價、被害金額逾100萬元至500萬元、和解但未完全履行)作為檢索條件,其建議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4月至5月。惟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較之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高出2倍之多,復未具體說明偏離量刑行情及量刑建議之理由,其科刑顯失公平,自已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他人,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且其已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吳美慧、林江義、陳玲華、周金山、陳諺萭、黃勺几、徐雅玫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犯後態度非差,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甚高,已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自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有裁量濫用之情。

㈤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有足以影響科刑判斷者,因此情狀係第一審法院判決之際所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第二審法院自得撤銷第一審判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張仲堅達成調解一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5、136頁),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然此係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產生之科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故本件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自屬無可維持。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張仲堅、白淑菁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本件被害人眾多,詐騙金額甚高,因認原審量刑過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度偏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且與被告所應負擔之行為責任顯不相當,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且未敘明併科罰金之裁量理由,有理由欠備之瑕疵,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張仲堅達成調解,犯後態度非差,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近來詐欺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人士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33人遭到詐騙,詐騙金額為474萬1,006元,犯罪情節非輕,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帳戶供不法人士使用,並非為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並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非專門收購或騙取帳戶再轉售他人,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其犯罪手段之強度非重,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被害人多達33人,詐騙金額高達474萬1,006元,被害人受到影響之程度較重,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被告並無詐欺之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72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本院卷第130頁),患有輕度智能障礙,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查(原審卷二第241、242頁),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之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可責性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已與被害人吳美慧、林江義、陳玲華、周金山、陳諺萭、黃勺几、徐雅玫、張仲堅(下稱被害人吳美慧等8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在服飾店工作,與2個女兒同住(本院卷第130頁),堪認其有勞動能力及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幫助洗錢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責任刑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又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就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院所量處之刑度雖未落於事實型量刑資訊系統及量刑趨勢建議系統檢索出來之刑度區間,然亦未大幅高於上開系統之檢索結果,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及焦點團體對於類似案件之量刑建議,附此敘明。

㈣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被告迄今僅與被害人吳美慧等8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僅給付部分賠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25人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亦未獲得其等之宥恕,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並非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威志、何嘉仁、洪期榮、李頎、李允煉、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44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