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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廖建瑜吳勇毅林呈樵

上訴人
即被告
禇雅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禇雅綸經原判決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褚雅綸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至33、50至5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論罪法條,僅就原判決就被告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淑貞達成調解,亦已實際賠償部分金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沒收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其所犯之罪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其所規定行為人需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全部財產上之損害而言,而非僅指行為人所實際取得之報酬數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與告訴人以12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已實際給付8期共4萬元,有原審法院113年1月9日調解筆錄、被告113年1月至8月轉帳紀錄憑證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57頁),然迄未能如數繳交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全部損害30萬元,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按月如數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原判決固認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有所減輕,然未及審酌被告所實際賠付數額,所量處之刑度略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據,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詐欺所得,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亦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行為非當,然考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符合輕罪之減刑條件,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數分期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報酬、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填補情形,及其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外送行業、月收入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人犯罪利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提領本案款項30萬元以2%計算之報酬6,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付4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犯罪不法所得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即不應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上訴請求免除沒收之宣告,為有理由,原判決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亦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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