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敦瑋
- 選任辯護人
- 羅啓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敦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敦瑋能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無甚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以為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名下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充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後,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使用暱稱「嚴立明」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二手名牌保真社」刊登不實廣告銷售名牌「DIOR精品包」1個,經告訴人林育萱瀏覽後誤信為真,以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聯繫,誆騙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出售,致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當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000元訂金至前述郵局帳戶,隨後遭提領殆盡,無從追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萱之證述、告訴人報案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函覆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9日、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30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4月13日函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認識的人,只有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給先前做粗工之老闆娘「李沁容」,我帳戶裡很多筆1,300元的明細就是我從事粗工工作每天匯進來的薪水,110年11月22日提領7,000元是我領的,這是向我借錢的友人陳嘉維還我借款的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因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11時前之同日某時,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因而依「嚴立明」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FB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郵局110年12月9日儲字第110095160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44248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所申辦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57、61至73頁);被告對於前情亦不爭執,並供述:該郵局帳戶是我申請使用,7,000元也是我領的等語(原審審訴卷第63頁、原審卷一第55頁、原審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157、26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而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01年間起即有密集之往來交易紀錄,其中自000年00月間起則係按日或隔數日即有1,000元、1,3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並即提出,直至本案告訴人110年11月22日匯入7,000元款項,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5至115頁),則被告辯稱此郵局帳戶為其平日薪資匯入所用等詞,非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這筆款項是先前所認識朋友陳俊男的兒子多次向我借款後累積歸還的款項,我忘記他的名字怎麼寫,只記得叫「阿維(讀音)」,我朋友叫陳俊男,我在112年6月至9月間有去參加他的告別式等語。而經函查,確有亡者「陳俊男」於上開期間在新北市立殯儀館辦理告別式,而其子亦確有「陳嘉維」此人,有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1月29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1132號函所檢附資料、臺北○○○○○○○○○113年2月27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136001602號函所檢附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0、173至180頁),是被告所持辯解似非虛妄。
㈣證人陳嘉維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然亦證述:我現在是因為在臉書上張貼不實販售皮包的訊息犯詐欺罪而被判刑執行中,所提示偵卷第41頁即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張貼「二手名牌保真社」社團頁面截圖上的男子就是我,與告訴人對話的「嚴立明」就是我使用的暱稱,我有在上開臉書社團用「嚴立明」販售DIOR精品包;按照我所犯過案件的模式,我不會拿人家的存摺、提款卡;我父親在112年4月20日過世;在我之前的案件,除了臉書,我也曾經使用LINE跟被害人對話,所提示偵卷第39頁LINE對話上面1張截圖的「趙子龍」是我,右邊的「二手名牌保真社」也是我,LINE對話內容應該也是我,只是LINE「蔡敦瑋」不是我設定的,應該是買方自己設的,我沒有印象被告郵局帳戶如何來的,有可能是我爸拿給我的,但我爸為何會拿到這個帳號我就不知道了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6頁),參以陳嘉維前案紀錄,其確實於111年4月、1月間,有多件在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名牌包訊息而犯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者,有陳嘉維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4號等判決可憑(本院卷第181至219頁)。陳嘉維上開詐欺手法與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段幾乎相同,犯罪時間亦接近,更使用了陳嘉維本人之頭貼、暱稱,則陳嘉維坦承告訴人遭詐騙一案係其所為,應可採信。
㈤而由被告與陳嘉維當庭對質之內容,陳嘉維並非一味附和被告之詞(如附和被告抗辯稱確實是其去被告工作的牛排館向被告借錢、7,000元是其歸還被告的錢云云),亦未完全否認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一案與自己有關,是不能排除陳嘉維在從事詐騙案件期間因所犯案件太多而未能詳細記憶其所使用帳戶之來源;又被告與陳嘉維之間的聯繫因素,即被告友人、陳嘉維父親陳俊男已經死亡,復亦無從確認釐清被告帳戶帳號交至陳嘉維手中作為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的來龍去脈,然已足證被告所持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其平日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並未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他人,其不知道匯入帳戶的7,000元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語,非不可採信,至於其辯稱所匯入7,000元款項是陳嘉維歸還欠款一事雖未能獲得確切之證實,然已足動搖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以被告辯解有所反覆,所指歸還欠款之友人姓名、讀音亦先後供述不一,而指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不可採信,即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未及依被告所提供之資訊逐一調查以進一步詳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自非允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