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昱維
- 選任辯護人
- 王唯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賀立德
- 選任辯護人
-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4、23462號;併辦審理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紀昱維、賀立德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0-151、170-17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紀昱維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所犯栽種大麻罪部分,栽種時間僅兩個多月,期間尚短,種植數量非鉅,始終是由被告二人輪流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再從規模亦不大,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卻判處較被告賀立德較重之刑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被告係於7、8年前因好奇而購入,當時年僅21、22歲,而且買來後就放在家中,從來不曾攜帶外出、非法使用,連同居女友都不知道這件事,確實沒有造成任何實害,而且被告持有後,法律又修法加重刑度,懇請庭上能考量持有期間都無持之犯罪,及偵審過程均坦承所犯,有情輕法重之憾。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栽種大麻、持有非制式手槍等二罪,均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所定應執行刑降為6年以下(不含6年),未來入監服刑可以有較低之假釋門檻,給被告自新的機會,讓被告早日出監,重新做人等語。
三、被告賀立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一時失慮誤觸法網而涉本案栽種大麻罪,深感內疚與後悔,懇請斟酌被告生活單純,並無栽種大麻的專業知識與能力,係在共犯紀昱維之慫恿下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明顯無主動、積極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被告為89年次,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較一般人淺薄,被告在本案只是單純的澆水與控制溫度、濕度而已,就關鍵的器具及材料等物品,均非被告購置所有,而本案大麻活株僅22株,數量甚微,亦未有收成,故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之危害或危險亦屬輕微。懇請庭上能考量上情及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確實良好,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量處更輕之刑度,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紀昱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被告賀立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說明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於量刑時說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又被告紀昱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紀昱維持有槍彈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紀昱維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紀昱維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5年2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被告賀立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末並說明賀立德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二人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查:原審已特別說明:⒈被告2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栽種大麻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已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裁量妥適之刑度,客觀上未有情輕法重,或若科以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⒉被告紀昱維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紀昱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且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就其犯罪情狀以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合。本院再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者,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較同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明顯較輕,且第12條第3項已將「情節輕微」列為構成要件,而處以較低之法定刑。是本院自無從再以被告二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栽種大麻罪,因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情形,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否則即有重複評價之嫌。又被告紀昱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屬輕度量刑,且原審已說明被告紀昱維所犯此部分犯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餘地,及本院亦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具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品,被告無故持有多年,不予丟棄或依法報繳,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二人仍執前詞上訴,就所犯各罪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
㈣至被告紀昱維又以:栽種大麻罪部分無應量處較共犯賀立德更重之刑,及考量未來之假釋門檻,請求定應執行刑不要超過6年等節。查:依被告賀立德之供述,就被告二人所犯栽種大麻罪部分,主犯應係被告紀昱維,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栽種場所係其出面承租,大麻種子及相關栽種器具亦均為其上網購買而來等語(詳14504號偵卷第261頁以下,113年3月11日原審法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故原審就被告紀昱維所犯栽種大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刑,較共犯即被告賀立德(1年4月)為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可言。至被告以將來假釋門檻之高低,請求酌定較原審為輕之應執行刑云云。然查被告將來因本案入監執行後報請假釋,依法有多項考量因素,且將來假釋門檻之高低並非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量刑事由,自亦非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所得考量之因子。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均無足取。
㈤至被告賀立德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查原審就此部分已說明:被告賀立德因另涉犯妨害秩序、強制、毀損、恐嚇等案件,現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難認被告賀立德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不宜宣告緩刑。核無不合。且本院另查被告尚因偽造文書案件,為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上情,亦認被告於本案之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