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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陳品潔張琍威蔣彥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昱維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被告
賀立德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04號、第234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昱維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賀立德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枝、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未試射之子彈肆拾貳顆、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未試射之霰彈槍子彈拾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紀昱維與賀立德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栽種、持有,其等竟為供己施用,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先由紀昱維在網路上學習種植大麻之技術,並從網路上購得栽種大麻所需設備,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22顆大麻種子後,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處所,種植大麻種子,再加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以電風扇保持空氣流通等照料,使之發芽成株,長成大麻植株,賀立德則負責澆水、啟動除濕機,其等以上開方式共同栽種大麻供己施用。

二、紀昱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05、106年間,在桃園市某處上網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3顆、霰彈槍子彈20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槍彈藏匿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

三、嗣為警持搜索票於113年3月11日上午7時1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0○00號3樓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至紀昱維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始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紀昱維、賀立德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4504號卷第115至117頁、第142至145頁、第216至217頁、第231至234頁、第262至265頁、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63頁、第204至206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3偵14504號卷第43至55頁、第65至75頁、第367至390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三、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紀昱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偵14504號卷第188至189頁、第217至219頁、第267頁、本院卷第164頁、第205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在卷可憑(見113偵14504號卷第65至75頁、第205至211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子彈63顆、霰彈槍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局113年5月3日刑理字第000000000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偵14504號卷第393至397頁),顯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均具有殺傷力,被告紀昱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按栽種大麻罪之「栽種」,包括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穫等具體行為,而以播種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為之既、未遂,應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栽種大麻植株共22株已出苗長成植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日鑑定書及大麻植株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14504號卷第367頁、第371至372頁),當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2.又被告紀昱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栽種大麻的目的係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63頁、第204頁),被告賀立德則係受被告紀昱維之邀約而共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係出於自用以外之目的栽種大麻,另考量本案為警查扣之大麻植株數量僅22株,難認已具規模,情節尚屬輕微。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等因栽種而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紀昱維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2.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是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63顆、霰彈槍子彈2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3.被告紀昱維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紀昱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示栽種大麻犯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已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裁量妥適之刑度,客觀上未有情輕法重,或若科以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2.被告紀昱維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部分: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被告紀昱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法律所管制,仍無故持有,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且持有槍彈之期間非短、持有之子彈數量非少,就其犯罪情狀以觀,尚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是就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113年度偵字第25051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二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又被告紀昱維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紀昱維持有槍彈期間,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紀昱維持有槍彈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紀昱維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賀立德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被告賀立德因另涉犯妨害秩序、強制、毀損、恐嚇等案件,現於本院另案111年度原訴字第129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難認被告賀立德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自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六、沒收部分:

㈠、按大麻之種子、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22株,雖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然該大麻植株本身並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大麻葉,係員警搜索時,收集之現場大麻落葉,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113偵23462號卷第191頁),因無證據證明前揭大麻葉業經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乾燥成為可供使用之大麻毒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然因前揭大麻葉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紀昱維所有,供其與被告賀立德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紀昱維所有,供其上網觀看種植大麻之教學影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賀立德所有,供其與被告紀昱維聯繫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64至165頁、第20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附表二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42顆、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試射之霰彈槍子彈13顆,經鑑定後認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之子彈,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編號 1 大麻活株 22株 A-1-1至A-1-22 2 大麻葉(收集現場大麻落葉) 1包 A-2 3 植物生成肥料 2盒 A-3 4 定時器 1個 A-4 5 温濕度計 3個 A-5 6 PH值檢測器 1個 A-6 7 空氣幫浦 1個 A-7 8 電子秤 1個 A-8 9 坦克噴槍 1個 A-9 10 量杯 1個 A-10 11 延長線 1條 A-11 12 植物栽種盒 10個 A-12 13 尖嘴鉗 1個 A-13 14 LED燈板 4片 A-14 15 遮光鋁箔 1個 A-15 16 白蛭石 1袋 A-16 17 加熱器 1個 A-17 18 電風扇 1支 A-18 19 除濕機 1台 A-19 20 架子 1件 A-20 21 鏟子 1支 A-23 22 培養土 1包 A-24 23 剪枝工具 1支 A-25 24 iPhone8手機 1支 C-12(紀昱維所有)   25  iPhone7手機 1支 A-22(賀立德所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已試射21顆) 63顆 ⑴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⑶2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霰彈槍子彈 (已試射7顆) 20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