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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林柏泓羅郁婷葉乃瑋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富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26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富嘉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張富嘉(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四部分(告訴人沈安琪)諭知免訴(參見原審判決書第11至12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則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附卷可稽,業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至原判決諭知免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高;被告認罪,希望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第35、56頁)。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就被告上開7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並非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於原審審理時雖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寧、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潔調解成立,然均未履行(參本院卷第61、110頁),兼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素行、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暄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珊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荃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寧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潔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瑜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豪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84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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