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92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嘉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訴如附表四部分免訴。
事實
張富嘉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應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倘繼之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王志聖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前某時,以每日可獲取租借帳戶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聖。王志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張富嘉、詐欺集團成員復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張富嘉再將該等款項分別轉交與2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富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王志聖使用,並於前開時、地,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分別轉交與2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透過「阿成」介紹認識王志聖,並與王志聖約定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帳戶,王志聖說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球版賭博的款項,並交由我臨櫃提領大筆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2日前某日,以每日可獲取租金3,000元為代價,提供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王志聖匯款使用;王志聖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復由被告、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地,提領前揭款項,被告再分別將該等款項轉交與2名不詳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且據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證人王志聖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10偵47794卷三第3至25頁、第225至232頁;111偵45938卷第7至11頁、第19至22頁;110偵41730卷四第555至557頁),另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112偵69268卷第33頁),足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另佐以被告前於109年8月、9月間將其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認該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致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判決認定其犯幫助洗錢罪確定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79至86頁),被告對於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等同容任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及提取金錢,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犯罪使用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又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至銀行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依被告所述,其係透過工地工作所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之介紹認識王志聖,其認識「阿成」僅3至4日,其不清楚「阿成」之真實姓名,亦不清楚「阿成」與王志聖間之關係(見本院卷第96頁),可見被告對於「阿成」、王志聖之背景、來歷,均毫無所知,實難認其與「阿成」、王志聖間有任何信賴基礎存在,何以「阿成」不自行提供金融帳戶供王志聖使用、王志聖何以無法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反而以每日支付租金3,000元之高額對價,對外向素未謀面、無任何信賴關係之被告租用帳戶,並委託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徒增被告藉機凍結帳戶抑或侵吞款項,甚而報警處理之不測風險,明顯有違事理之常;衡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王志聖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不明款項,再出面臨櫃提領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轉交不詳之人,顯係為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恰與詐欺集團透過「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覺王志聖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協助臨櫃提款一事,有前開可疑與不尋常之處,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且可預見王志聖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轉出款項,並臨櫃提領該等款項轉交不詳之人,實係為隱匿、掩飾來源不明、非法取得之詐欺贓款,惟被告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未採取任何查證或防果措施,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王志聖,任憑王志聖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交不詳之人,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款可能去向不明,無法追索,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至少具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被告雖辯稱王志聖向其租用本案帳戶係供球版賭博使用云云,惟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所述之球版賭博顯係非法,而賭博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王志聖支付高額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乙節,顯有悖於常情,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其所為提領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與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此等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雖未參與以訛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王志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其等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繼而依指示臨櫃提領款項轉交他人,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王志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王志聖及另2名負責向其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卷第168頁),是以,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所參與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繼而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他人等事宜,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提領款項層轉上游之輾轉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洗錢行為,應足確認。是以,被告所為亦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第170頁),供其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志聖及另2名向其收取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移送併辦:另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原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暨斟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犯行,然業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張芸寧以90,000元調解成立、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張孟潔以420,000元調解成立(參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仍掌控保有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洗錢行為標的,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則被告實際既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王志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被告以每日3,000元之對價出租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志聖,供收款使用,嗣王志聖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四「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復於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1,028,502元後,轉交與王志聖,以此方式製造附表四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款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000元,並於同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112偵17555卷第5至23頁;本院卷第13至14頁),被告本案被訴如附表四所示犯行,核與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顯屬同一案件,自應為另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既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附表四部分,由本院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追加起訴,檢察官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曾家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曾家暄,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家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8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2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①110年4月23日0時40分許 ②110年4月23日0時41分許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三峽福容店自動櫃員機提款 詐欺集團成員 2 謝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15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佩珊,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謝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45分許 ②110年4月22日20時46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110年4月23日12時37分許 1,028,502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3 謝明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1日2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謝明荃,佯稱:欲收購虛擬遊戲帳號云云,致謝明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1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2日21時23分許 ①20,001元 ②20,001元 (起訴書均誤載為20,000元,均應予更正) 4 張芸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12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芸寧,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3日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②110年4月23日10時50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0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29,985元 5 張孟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張孟潔,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孟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日12時13分許 422,000元 6 朱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聯繫朱佩瑜,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朱佩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0年4月22日20時0分許 ①50,000元 ②110年4月23日12時52分許 ③110年4月23日12時53分許 ②30,000元 ③20,000元 110年4月23日15時28分許 320,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張富嘉 7 蔡峻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2分許 1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曾家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2767卷二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曾家瑄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62767卷二第29至30頁)。 ⒊張富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8865卷第35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他5246卷二第100至101頁)。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佩珊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佩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2767卷二第223至228頁)。 ⒉告訴人謝佩珊提出之詐欺投資平台畫面及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62767卷二第231至241頁)。 ⒊張富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8865卷第35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他5246卷二第101至102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見112偵69268卷第55頁、第57頁)。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謝明荃於警詢、另案審理程序時之指訴(見111偵62767卷二第9至12頁、112偵69268卷第107至126頁)。 ⒉告訴人謝明荃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62767卷二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 ⒊張富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8865卷第35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他5246卷二第101至102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見112偵69268卷第55頁、第57頁)。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代理人彭康錦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2767卷二第55至68頁)。 ⒉告訴人張芸寧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詐欺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111偵62767卷二第75至89頁、第91至151頁)。 ⒊張富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8865卷第35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他5246卷二第101至102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見112偵69268卷第55頁、第57頁)。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張孟潔於警詢、另案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11偵62767卷二第201至203頁、第205至206頁、112偵69268卷第95至102頁)。 ⒉告訴人張孟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62767卷二第207頁)。 ⒊張富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8865卷第35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他5246卷二第101至102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見112偵69268卷第55頁、第57頁)。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朱佩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2767卷二第153至155頁、第157至158頁)。 ⒉告訴人朱佩瑜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62767卷二第167至199頁) ⒊張富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8865卷第35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他5246卷二第101至103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新莊分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見112偵69268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⒈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偵62767卷二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蔡峻豪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111偵62767卷二第39至54頁)。 ⒊張富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偵8865卷第35至37頁)。 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0他5246卷二第102至103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取款憑條及大額提領登記簿資料(見112偵69268卷第59頁、第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曾家暄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佩珊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明荃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芸寧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孟潔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佩瑜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蔡峻豪遭詐欺部分 張富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沈安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沈安琪,佯稱:可投資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21時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