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2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鐘偉軒直至審理中,仍未還款予告訴人邱素女,其犯後態度難認有悔意,且被告於本件起訴書所載時地,係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邱素女被騙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8萬3,000元,告訴人受騙款項甚鉅,原審實疏未審酌被告此次犯行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告訴人因而喪失平日工作辛苦賺取之生活費,且被害人事後多處於求償無 門,淪於財務窘迫之困境,且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中核心 犯行之一之車手工作,究其在詐欺集團中之犯行分攤,應予以嚴懲。是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從而應有量刑過輕之不當。原審量刑既有上開違誤,且告訴人認原審量刑過輕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其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已具備理由,爰檢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鍾偉軒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土水工作,與父親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48萬3000元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輕微,且自洗錢犯行中獲得1萬4490元之利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旨摘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依卷內對被告有利、不利之各項科刑資料,就被告所犯本案共同加重詐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認為有過輕情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共同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至被告於原審有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8萬3000元,自112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給付1,000元,餘款45萬6,000元,自至115年1月起分期按月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9-140頁)。而告訴人以被告錢尚未還為由請求檢察官上訴(本院卷第21頁)。然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時即因他案在監執行中,是被告未依原審調解筆錄履行,尚情有可原,而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全數賠償告訴人,足認其已有彌補損害之心意,縱未依約履行,告訴人仍可執此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斟酌此情,認原審所量之刑已明顯高於法定最低刑,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為由請求本院再從重量刑,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旨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