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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邱忠義陳勇松葉韋廷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于慧正
選任辯護人
謝伊婷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張桂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桂挺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于慧正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桂挺、于慧正因違反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等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等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最低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一旦經法院判處有罪,重刑可期,在被告等全部否認犯罪之情形下,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原審於113年7月9日審判程序中,認被告張桂挺如提出新臺幣6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則無羈押之必要,被告張桂挺於113年7月12日交付保證金,並於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于慧正因本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偽罪、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嫌而提起公訴,檢察官認被告于慧正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或證人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1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原審另以本案尚未審結,被告于慧正在本案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顯然更高,爰裁定被告于慧正於113年7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旨。

三、被告2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分別將於114年3月11日(張桂挺)、114年3月14日(于慧正)屆滿。本院聽取兩造意見後,被告張桂挺雖希望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被告于慧正則表示對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無意見各等語。惟檢察官主張基於人性僥倖心理,被告逃亡海外之事屢見不鮮,本案被告2人所犯既屬重罪,且均已判處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若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恐導致無從使被告2人就其違反之法律規定負責,又本案並未限制被告2人之人身自由,對之限制出境、出海尚未逾越比例原則,自有必要繼續予以限制,以確保追訴、審理、執行等語。審酌卷內證據,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9年,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2人面臨上開刑責,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爾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分別自民國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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