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80號
- 原告
- 徐義昌
- 被告
-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于慧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及其中被告張桂挺、魏伯倫、王凱、姜姿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被告林文祥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其中被告李依宸、王尚宇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其中被告于慧正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其中被告張桂挺、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王凱、姜姿廷、于慧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依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謊稱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司瑪公司)有獨家技術,讓石化廢棄物再次被利用,吸引投資人買該公司股票,嗣有人檢舉報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因詐欺,提起公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原告是受害者之一,購買2張股票,先後匯款總共新臺幣(下同)131,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桂挺辯稱:伊僅為公司掛名負責人,實際上並未參與任何業務之經營,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伊為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而有關幫助犯部分,伊已依法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案號為113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故請本院參考最終判決結果,以保護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依宸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尋求貸款管道,受不法分子欺騙才提供帳戶。伊沒有收受任何非法律利益,缺乏不法的構成要件,並沒有民法第184條詐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王凱辯稱:檢察官並未認定伊涉有洗錢之犯行,就詐欺之部分,系爭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主觀上無共同偽詐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就伊所涉偽詐買賣有價證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可證被告自始不知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係屬虛偽,自無可能共同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歐斯瑪公司股票,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王凱間顯無因果關係。系爭刑事判決憑臆測擬制推論伊係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斯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自無從以此據以認定被告共同參與本件侵權行為。另法律並無禁止股份有限公司發行實體股票,亦未限制公司股票轉讓,伊依訴外人陳文熙指示辦理股票簽證、過戶等工作,對於股東間交易無從審查亦無權置喙,故伊擔任歐斯瑪公司股務,與原告購買歐斯瑪公司股票間,顯無因果關係存在。伊不曾以打電話、使用LINE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斯瑪公司股票,也未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故伊擔任歐斯瑪公司股務工作與原告購買歐斯瑪公司股票所受損害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于慧正辯稱:伊並未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實際上亦為受害者,系爭刑事判決事實複雜,該認定事實顯有違誤,被告已對系爭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且該關連共同行為,不以故意為限,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款交割單、股款轉帳紀錄、股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卷第9-14頁),而被告魏伯倫、林文祥、王尚宇、姜姿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張桂挺、李依宸、王凱、于慧正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張桂挺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魏伯倫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林文祥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李依宸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王尚宇經系爭刑事判決以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3年;被告王凱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姜姿廷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公開招募而出售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被告于慧正經系爭刑事判決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之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有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財產權,其行為與原告受有131,0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1,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000元,及其中被告張桂挺、魏伯倫、王凱、姜姿廷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卷第19、21、35、37頁)起,其中被告林文祥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卷第27頁)起,其中被告李依宸、王尚宇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卷第29、33頁)起,其中被告于慧正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卷第4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