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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8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遲中慧顧正德黎惠萍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郭永達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永達請求檢察官就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下稱甲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下稱乙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月31日桃檢秀壢111執更3320字第1139013950號函覆礙難准許。然甲案與乙案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相近、手段目的相同,皆為販賣毒品之重罪,應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原裁定僅以甲、乙2案重新排列組合後之加總刑期上限為24年9月,即認不利於受刑人,恐有誤會。懇請依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方式,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以維法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刑),於110年8月16日確定;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3年7月(2罪)、5年1月(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不得易刑),於110年9月29日確定;上開13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0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甲案)。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5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刑),於109年6月8日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刑),於109年6月25日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得易刑),於109年7月7日確定;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於110年5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4年、7年10月、8年、3年11月(11罪)、3年10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不得易刑),於110年9月30日確定;上開26罪經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602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乙案)。

㈡以上有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各該裁定書在卷可按。嗣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乙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月31日桃檢秀壢111執更3320字第1139013950號函覆:定刑之原則為不拆開判決分別定刑,因認受刑人之聲請與數罪併罰規定不合,於法無據,礙難准許,而予駁回。

㈢受刑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後,原審以上開裁定均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乙案附表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既已與乙案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將其中編號10至15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再與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基此否准受刑人前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並說明依現行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對聲明異議人而言,尚非必然不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認本案顯無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需將甲案、乙案予以割裂、重組,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以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所認固非無見。惟前開甲、乙案各罪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為甲案之編號2至4的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則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定執行刑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其管轄法院應為本院,始屬適法。乃受刑人竟向原審法院提起,原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應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審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為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本件異議之聲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08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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