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8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侯廷昌陳海寧黃紹紘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徐由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徐由妃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

二、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徐由妃(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原審審酌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參以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並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⑴附表編號1、2及⑵附表編號3至9所示案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已獲致大幅度減少有期徒刑5月、31年2月之恤刑利益,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固非無見。惟查:

1.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所為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犯罪有別,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獨立性相對較低,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參諸附表編號1至9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附表編號1至2、3至9並曾各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然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則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據上,原裁定未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上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明顯較高之情,徒以受刑人前已獲致大幅度減少刑度之恤刑利益,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不無過重之情,與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未盡洽合,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自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以原裁定忽略附表所示案件本為同一時期案件,犯罪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一致,應給予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2.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衡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9月,附表合併其前定執行刑及其餘裁判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3年3月+1年1月),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皆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犯,犯罪時間為自108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2月10日止,犯罪時間集中,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雖屬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復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應為其有利衡量,及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於原審所表示書面意見(見聲字卷第37頁)及抗告理由所陳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6罪) 犯罪日期  民國108年12月6日 108年12月9日 ①108年12月1日 ②108年12月4日 ③108年12月5日   (2罪) ④108年12月6日 ⑤108年12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44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015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30日 111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5日 111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6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49號   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9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2罪)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月(9罪) 犯罪日期  ①108年12月2日 ②108年12月9日 108年12月2日 ①108年12月3日(3罪) ②108年12月4日(2罪) ③108年12月6日 ④108年12月9日(3罪)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5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5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49號   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90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12月3日 ②108年12月4日 ③108年12月9日 ④108年12月10日(3罪)  108年12月5日(2罪) 108年12月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5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5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2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3日 111年11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349號   編號1至9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490號)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11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0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1074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161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58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