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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

加重詐欺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錦樑蘇素娥錢建榮林婷立周政達

上訴人
徐由妃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訴人
鄭麗涵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18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15、18325號、109年度偵字第159、452、569、1132、1608、1612、2516、2625、3193、3512、3558、3961、4598、4770、5101、5484、5486、5487、5946、6165、6294、6816、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由妃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24、27-1、28至31);上訴人鄭麗涵有事實欄一(包括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24、27-1、28至36)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徐由妃、鄭麗涵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及鄭麗涵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徐由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2罪刑、鄭麗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3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維持第一審關於徐由妃、鄭麗涵附表一編號1、2、4、10、14至18、20、23、27-1、28至30及鄭麗涵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徐由妃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5罪刑、鄭麗涵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19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暨就上述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徐由妃部分:

⒈原判決係認定徐由妃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又以徐由妃「於詐騙集團中擔任重要之職務及地位」,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審酌徐由妃「尚非居於詐騙集團核心地位」,其對於徐由妃所擔任職務之評價,前後所持理由不一,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徐由妃係受所屬詐騙集團之上層指示,擔任非重要職務,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又徐由妃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均依約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鄭麗涵部分:

⒈鄭麗涵智識經驗不足,依報紙廣告應徵有勞健保之電子遊藝場之「外場收款人員」,日薪僅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行情相當,因而誤信其所為合法。況詐騙集團刊登廣告,係利用求職民眾急切心理,詐騙手法日新月異,鄭麗涵所辯其係受騙等情,合於事理,可以採信。若鄭麗涵知悉實際上係收取詐騙款項,不會以自己使用多年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又鄭麗涵收取款項之對象,僅有徐由妃及李梅鑾,且收款地點固定,並非散布各地。以鄭麗涵主觀上相信所收取款項為合法之帳款,客觀上既非依所收金額計算報酬,顯無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原判決逕以鄭麗涵收取款項為由,推論其有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30、32、33所示犯行,係由鄭麗涵直接向李梅鑾收取款項等情,惟①依附表一編號30之證據欄記載:民國108年12月9日所示犯行,係徐由妃向李梅鑾收取提領款項後,再轉交鄭麗涵。又108年12月10日所示犯行,提領人係記載李梅鑾,受款人記載徐由妃轉交給鄭麗涵。②依附表一編號32之證據欄記載:108年12月l0日所示犯行,係徐由妃向李梅鑾收取提領款項後,再轉交給鄭麗涵。③依附表一編號33之證據欄記載:l08年12月l0日所示犯行,係徐由妃向李梅鑾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鄭麗涵。可見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⒊鄭麗涵未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之重要職務,亦非加重詐欺犯行之主謀,參與犯罪僅合計8日,犯罪所得8,000元,並非長期參與詐欺而獲取高額暴利,所生危害較輕。又其與附表一編號5至7、9、1l至13、19、21至22、24、31、32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徐由妃、鄭麗涵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被害人之證詞,並參酌附表一上述各該編號「證據」欄所載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行認定。並對於徐由妃、鄭麗涵所辯:其係應徵求職受騙而依指示行事,不知是參加詐騙集團,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綜合監視錄影畫面及悠遊卡進出捷運站紀錄,以及李梅鑾之證述,鄭麗涵確就附表一編號30、32至36所示犯行,收取李梅鑾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轉交指定之人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鄭麗涵上訴意旨仍執其主觀上無詐欺取財犯意之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附表一編號30、32、33所示犯行,究係鄭麗涵係直接向李梅鑾收取詐騙款項,或係李梅鑾交由徐由妃轉交鄭麗涵,僅係記載未臻精細,惟無礙於鄭麗涵確有收取各該詐騙款項及量刑輕重,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不能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說明:徐由妃、鄭麗涵參與所屬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僅依比例賠償,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認定徐由妃擔任所屬詐騙集團之「收水」工作,雖就此工作是否屬詐騙集團之重要職位,因評價角度不同,致其用詞前後並非一致,而未臻精準,惟無礙於「收水」工作之性質,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徐由妃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論斷,顯不影響於判決結果,自不能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就鄭麗涵、徐由妃附表一編號1、2、4、10、14至18、20、23、27-1、28至30及鄭麗涵附表一編號33至36所示犯行,審酌鄭麗涵、徐由妃均無前科、各自擔任提領車手、收水之犯罪角色分工、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於法並無不合,因此予以維持;就鄭麗涵、徐由妃附表一編號5至7、9、11至13、19、21、22、24、31及鄭麗涵附表一編號32所示犯行,審酌其等擔任提領車手、收水等犯罪角色分工、鄭麗涵及徐由妃仍否認犯行,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陸續分期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就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不違背罪責相當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徐由妃、鄭麗涵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定執行刑均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徐由妃、鄭麗涵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明確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法 官 蘇 素 娥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林 婷 立

                 法 官 周 政 達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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