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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秉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決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就上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類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迥不相同,並斟酌各罪刑定應執行刑情形、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抗告人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暨考量其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對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4、5各為有期徒刑5月、3月之刑度,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僅減輕2月,過於嚴峻,不符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從輕、符合正義及比例原則之裁定,使抗告人可以早日返家,奉養母親及照顧未滿12歲之女兒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不得認為裁量權之行使有何不當。亦即,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

四、經查:

㈠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有期徒刑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定刑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刑,前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與附表編號4、5所示宣告刑加計後合計為有期徒刑7年8月)。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相異,犯罪動機、行為態樣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犯罪時間則相近,顯然抗告人守法意識薄弱,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認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已就抗告人之刑期為適度之減輕,亦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慎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難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家庭因素,洵非定應執行刑時所考量之事由,抗告人以其家庭因素為由,請求更定較輕之刑期,亦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69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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