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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潘翠雪商啟泰陳俞婷

抗告人
聲明異議人
朱薏瑾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薏瑾(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8月22日桃檢秀甲112執10837字第1129102292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7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75號卷宗確認無訛。是抗告人認關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助字第1275號執行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應向實際宣示其主刑之桃園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原審法院並非諭知裁判之法院,無管轄權,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112年5月24日確定,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己字第477號換發指揮書執行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主張其對於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原審法院110年訴字第449號等案件容有異議,請求審理並妥適裁量;及請求給予自新機會,請求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然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或對所犯案件重新審理,係就該裁定或判決表示不服,均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即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且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既經確定,該裁定所包含之各該確定判決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該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上詞,對於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己字第477號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再自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分慣犯(如槍砲、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執行刑程序中,應如何減輕以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毒、強盜等重罪於定應執行刑程序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相對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危害法益之高度行為猶如天壤之別,而重罪輕罪因所定執行裁定,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按實施新法後,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6192號詐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執行刑為1年2月;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毒品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執行刑為8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恐嚇取財等案共判處有期徒刑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共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抗告人因向地下錢莊借貸,因一時錯誤犯下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已深感後悔,均坦承不諱,請審酌上情,抗告人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遭裁定為有期徒刑3年9月及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112年度執更己字第477號、112年度執助字第1275號),2件加起來共有期徒刑6年3月,實有過苛,懇請重新裁量,重新給予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云云。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又上開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2年7月25日確定,嗣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8月22日桃檢秀甲112執10837字第1129102292號函囑託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士林地檢署

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既為桃園地院,若抗告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桃園地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執更己字第47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該裁定已詳加審酌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3年9月,已有相當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罰折扣,亦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係依據確定裁定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原確定裁定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或救濟,況前開定刑裁定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於法無違,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㈢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執行之指揮,暨原審駁回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重為爭執,並援引定應執行刑理論及其他個案之重新定應執行刑情形,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1275號指揮執行等情,有前述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俞婷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07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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