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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柏泓錢衍蓁羅郁婷

再審聲請人

即被告
吳宗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85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7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吳宗龍(下稱被告)與陳大松、李秉憲洽談買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日期為民國99年11月16日,並於當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付頭期款,而告訴人薛永讀(下稱告訴人)出售本案房地應有部分、收取頭期款支票新臺幣50萬元之日期為99年11月15日,兩份契約書之買賣內容、日期不同,告訴人與陳大松間並無買賣交易關係存在,是告訴人既於99年11月15日即出售其關於本案房地之應有部分,其未於99年11月16日被告與陳大松、李秉憲洽談買賣價格當時在場是正常的。陳大松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註記「被告需負責陳大松取得所有權全部之責任」,要求被告其後需負責取得告訴人之應有部分,是被告承擔利益虧損購買交易風險註記事項,並非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可上下其手,獲取價差利益而穩賺不賠。

㈡卷內並無告訴人與被告有委任或居間的訂約條款,原確定判決認定依告訴人所指與被告間是委任關係,抑或如被告自承僅係代刊登銷售訊息而為媒介締約之居間關係,被告都有就其所知關於訂約事項向告訴人據實報告之義務,顯係偽造變造之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陳大松有意購買本案房地後,仍與共有人李秉憲議價才據以簽訂買賣契約,可見被告就本案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重要交易事項並無權決定,即應推定被告無罪。

㈣為此提出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大松與被告、李秉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亦有明定。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經「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層次之審查,「新穎性」係指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之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或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明確性」則指具備「新穎性」之證據如經審酌,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而觀察、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是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而言。須「新穎性」及「明確性」兩個要件兼具,始有再審理由而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若不具備「新穎性」,即無進而審認「明確性」之必要。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再審意旨㈠ 、㈡部分:被告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323號、106年度聲再字第498號107年度聲再字第3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61號、第296號、112年度聲再字第217號裁定駁回確定。被告仍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⒉再審意旨㈢部分:

⑴被告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證據即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陳大松與被告、李秉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已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調查、審酌,並無「新穎性」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指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⑵又被告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一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且依陳大松與被告、李秉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為簽訂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可見被告對於本案房地是否出售、以何價格出售等重要交易事項自有權決定。原確定判決併參其餘事證後,已詳細論述認定被告係趁告訴人未參與本案房地議價過程之機,對告訴人隱瞞陳大松買受本案房地之真正價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以較低價格出售其應有部分等事實之依據,被告復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⑶是以,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及第421條所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從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被告依前開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聲請再審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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