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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吳淑惠吳定亞張明道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羿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羿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彬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編號7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外,其餘均為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5、6至7、1至6曾經法院分別以裁定或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月、1年8月,以及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37頁之聲請狀)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5日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     期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92、7361、7700號、111年度偵字第8664、8911、89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21日   備註  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⒊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53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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