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祐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祐瑞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111年度簡字第365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1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85頁),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前揭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目前失業,須照顧小孩,希望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之意見後,分別裁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案件係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張祐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一)(附表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