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祐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111 年度簡字第139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張祐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祐瑞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下午4時餘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明知員警陳冠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因不滿員警陳冠儒對其上銬,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聞之派出所內,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陳冠儒,辱罵「鱉三員警」等語,足以貶損員警陳冠儒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冠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證人陳冠儒之證述可佐,並有勘驗譯文、截圖、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係於員警陳冠儒對其上銬後,辱罵陳冠儒「鱉三員警」等語,被告顯然可由陳冠儒在警局內對其上銬一節,知悉陳冠儒具有警員身分且係執行公務至明。另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餘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上,對拖吊司機公然侮辱,而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元確定一情,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前開案件與本案時、地、被告出言侮辱對象均不同,要屬二事,並無重複起訴、裁判,併予敘明。綜上,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刑法第140條第2項刪除),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查被告自始坦認犯行,尚稱知所悔悟,又其於本院審理前,賠償告訴人陳冠儒2萬元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辱罵,危及公權力之行使,且有藐視法禁之嫌,自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賠償告訴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教育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龔昭如偵查起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