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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潘翠雪連育群商啟泰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勵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勵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9日 97年05月22日~ 109年11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偵30554號等 臺北地檢109偵30554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30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3年0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羈押日數折抵,已執畢) 空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9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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