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勵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勵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2所示),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之背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9日 97年05月22日~ 109年11月0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9偵30554號等 臺北地檢109偵30554 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30日 112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20日 113年0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羈押日數折抵,已執畢)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