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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永煌黃美文雷淑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誌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誌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誌明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則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6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1、2所示之2罪均為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則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且均係於民國110年6、7月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兼衡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再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並考量受刑人於113年7月23日提出「刑事陳報狀」記載:受刑人所為犯案時間密接,均在同一月份,所犯案件詐欺、洗錢均屬相同罪質之案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一致,又案發後實際年齡僅20歲,於剛出社會求職,受人誘騙而犯案,並非一再犯案,且無其他科刑前科紀錄,案件所侵害之法益無不可回復或難以彌補之損害,請求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2年6月,罰金刑部分量處新臺幣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一般洗錢罪 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初至同年月19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同年7月27日 110年7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98號 臺灣桃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5900、5901、5902、10968、10969、12357、1310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10月2日 112年11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5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7日 112年11月1日 113年4月24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7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00號     編號3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6日 110年7月26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7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5900、5901、5902、10968、10969、12357、13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5900、5901、5902、10968、10969、12357、1310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149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2月5日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20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50號   編號3至5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82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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