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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姜麗君

上訴人
即被告
許誌明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3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誌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表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故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不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若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並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且將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莉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許誌明知悉本案參與詐騙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黃莉萍」使用。嗣「黃莉萍」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11日以假交友投資方式詐欺告訴人鍾芝東,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匯款63萬10元至張國榮(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86號案件審理中)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自A帳戶轉帳4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被告則依「黃莉萍」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臨櫃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現金40萬元後,交予其認為係「黃莉萍」之人(事後員警查出係戴昌葳,戴昌葳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863號案件偵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法院告知被告知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2、被告與「黃莉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審酌之說明: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原審易卷第34、36、47頁、本院卷第48、52、5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素行、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即同此旨)。查考量國內詐欺集團近年越發猖獗,業經政府宣導禁絕及嚴格查緝,然被告僅為貪圖小利,而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且將所領取之詐騙款項,再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本案不適用告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查被告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負責提供上開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共同實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犯行,依其參與程度觀之,犯罪情節非輕;又被告尚因另犯詐欺等罪嫌,分別在偵查、審理中,有本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被告亦表示不求緩刑(見本院卷第54頁)。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以72萬元達成調解,並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1頁),而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之因素,為原審科刑考量之事由,此有利被告之科刑事由,原審不及審酌,容有未合。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有理由,至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原判決有關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情節,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與該成年人共同為本次詐欺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上所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車業務、與父母親、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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