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仲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仲仁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合法傳訊受刑人,予其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訊問筆錄、受刑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7頁、第193頁、第199至211頁)可稽,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6、7、9至1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附表編號2至5、8、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3至2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6罪)、10月(共6罪)、5年2月(共7罪)、5年4月(共3罪)、15年(共1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惟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8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撤銷發回本院更審,另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均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23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業經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則本案於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裁量)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