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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侯廷昌陳柏宇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鄧懿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懿修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鄧懿修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年1月,附表編號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6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2罪均係妨害秩序之犯罪,犯罪手段、類型相似,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均係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之罪,衡酌其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5年1月 107至108年間某時至112年3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12號 112年11月1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7月31日應予更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 113年1月25日  2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9月(2罪) 110年9月11日、110年10月1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 113年2月2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 113年6月13日 編號2所示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3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