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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6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然該等罪刑既於本件併合更定其執行刑,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自已失效,並以原來宣告之罪刑為計算基準如前述。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送達受刑人住所,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此有本院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67頁),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17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 詐欺等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6日、1111年3月11日(聲請書贅載111年3月16日,應予更正) 111年3月17日 111年3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055 、16610、16878 、17685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77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19 、124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030號 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738號  判決日期 112/03/28 112/09/07 112/09/14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030號 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7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7/06 112/10/12 112/10/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4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17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2號    編號1~2,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  4   罪名  詐欺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9罪、1年4月5罪、1年5月1罪、1年6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75、138、190號、111年度偵字第8435、10350、14069、16355、17969、22283號,併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973、33119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20號、臺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13號 (上開宣告刑業經士林地院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65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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