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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4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孫沅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呂理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理燁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5號裁定(下稱A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6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27年6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與B裁定附表之各罪均合於定刑,又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受刑人。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再加上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月15日,遠較原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8年1月為低。可認原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本案應有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亦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受刑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及受刑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113年9月2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對於上述所示數罪之定刑,表示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但書,不得逾20年上限等語,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確定日(即96年1月11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之罪質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犯罪型態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95年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6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A裁定附表:

B裁定附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 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 95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96年1月1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 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95年1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96年9月26日 同左 96年10月18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6年 95年1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97年7月3日 同左 97年7月28日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6年6月 95年1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95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6號 97年5月28日 同左 97年7月23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95年1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97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97年8月28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 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 95年11月1日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號 96年1月11日 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96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6月 95年11月9日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 96年9月26日 同左 96年10月18日 編號2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確定(即B裁定)。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6年 95年11月7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97年7月3日 同左 97年7月28日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6年6月 95年12月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95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66號 97年5月28日 同左 97年7月23日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95年1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 97年5月28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 97年8月28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649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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