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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吳冠霆柯姿佐陳勇松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石育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育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已訂期傳喚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並於傳票附記受刑人「如不克到庭,得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亦可利用本院所提供之「陳述意見狀」記載相關意見,寄回本院供參。上開傳票及所附「陳述意見狀」經送達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下稱「普仁派出所」),惟受刑人未依期到庭表示意見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出入監簡列表、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113年2月29日訊問筆錄及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第175頁、第181至185頁)。是本院已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故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得否併合處罰,全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此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在此情形下,既謂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應繫乎受刑人之意思,則法院於受理此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而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探究其聲請是否符合受刑人請求之真意,再依不告不理原則為審查,方符法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共6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欄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2月16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雖經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出具「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下稱「系爭聲請表」,見本院卷第15頁)而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依系爭聲請表所載,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放棄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或以上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結果,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以該「陳述意見狀」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承辦本件執行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查詢受刑人是否曾表示願就附表編號1、2所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經回覆略稱:受刑人稱其不想這麼快入監執行附表編號3之罪,故聲請就其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之附表編號1、2之罪與編號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自行填寫系爭聲請表,但當時並未製作筆錄,亦無其他資料可供佐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依本件卷證,受刑人或只是不想如此早入監執行,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刑,已真實放棄得選擇單獨易服社會勞動,而不與其餘各罪刑(即附表編號3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利益。從而,受刑人是否確有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併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真意,尚非無疑。自不宜遽依檢察官之聲請,逕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3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2、5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614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上開各裁判均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院自不得再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或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予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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