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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許永煌郭豫珍雷淑雯

聲請人
即被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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