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 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泉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犯行民國111年5月26日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院依前述說明,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113年3月6日具狀表示希能依比例原則從輕定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毒品相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月至7月間,次數4次,受刑人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生活情況,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其曾經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範圍,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及必要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陳泉定應執行刑附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 毒品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24 109/03/26 109/07/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39、29581、2958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39、29581、29582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39、29581、295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28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285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 2850號 判決日期 110/12/29 110/12/29 110/12/29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05/26 111/05/26 111/05/26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否(得易服社會勞 動)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81號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1/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4339、29581、2958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2/05/04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318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08/31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