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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柏泓葉乃瑋錢衍蓁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宗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豪(下稱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内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内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内、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l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深知悔悟,懇請鈞長從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吳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致死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日 110年3月10日 111年3月間至3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57、5811、8117、8118號、少連偵字第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52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86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8日 111年7月14日 111年9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111年度訴字第23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45號  確定 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10月12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1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字第3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字第5602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編號  4   罪名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年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7日至6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820、9135、9902、12779號、少連偵字第10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1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月4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27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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