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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許泰誠呂寧莉魏俊明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士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甚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安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罪、附表編號5所示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不同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07/14~ 109/07/15 108/12/20 109/01/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3490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7849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48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351號 110年度易字 第327號 110年度訴字 第683號  判決日期 111/08/03 111/07/28 111/11/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 第351號 110年度易字 第327號 110年度訴字 第6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09/13 111/09/13 111/12/30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竹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3633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 執字第3649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70號)   編號1~2罪經新竹地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112年執更字第142號)  編號3~4罪經新竹地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08/11/28 109/08/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 偵字第4843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 偵字第98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判決日期 111/11/18 111/11/22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68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30 112/01/0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16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70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63號 (113年度執緝字第171號)   編號3~4罪經新竹地院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54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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