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5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福
- 選任辯護人
-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4號、第277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福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李福於民國106年7月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於沿中平路左轉幸福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福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左轉後超越同向前方由唐德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所駕駛甲車之右後視鏡,擦撞唐德偉所騎乘乙車之左後視鏡,致唐德偉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李福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5號卷〔下稱更一卷〕第66至72、154至155、253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與被害人唐德偉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等情(更一卷第72頁)。惟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致死之罪責,辯稱:我開車速度很慢,是被害人自己騎車偏過來擦撞到我駕駛的車才倒地,且被害人身體狀況不好,我認為他的死亡與車禍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卷內監視器並無清楚呈現碰撞瞬間完整動態,究竟是被告沒有保持安全間隔造成碰撞,或是乙車偏移發生接觸,在客觀上仍存在合理疑問,事故可能是被害人當時的身體狀況所導致;其次死亡因果關係部分,被害人是車禍發生後達43天之久,期間經過住院、手術、加護病房治療,感染敗血症及心肺衰竭等複雜的病程才死亡,依臺大醫學院鑑定回覆書記載,事故初期影像沒有明顯顱內出血、亦未見明顯脾臟損傷出血等等,又延遲性脾臟破裂本身具有高度複雜的形成原因,敗血性休克與心肺衰竭並非特異性死亡的表徵,病程中更存在院內感染及其他介入因素,換言之,死亡結果無法簡化成單純車禍外傷所致,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死亡結果,已達刑法上可以完全歸責被告的程度,依據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做被告有利的認定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沿新北市○○區○○路○○○○路○○○○路○○○○○○○路000號前,於沿中平路左轉幸福路時,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騎乘之乙車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又被害人亦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救治,仍於同年8月17日22時36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有新泰綜合醫院106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106年7月10日、同年8月9日、18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共3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4月26日院三病歷字第1070005197號函暨所附被害人之病歷、手術紀錄、ProgressNote、檢驗報告、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共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10月2號新北警莊刑字第1063467369號函附相驗照片18張、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死亡通知單1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8日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新此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車號0000-00、000-000車輛車籍查詢各1紙、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2張、及原審就檔名「00000000中平路、幸福路口全景(101_3\r\n)-(R103-G05-048-D00)-00000000-000000-mod」、「IMG_7079」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共1份附卷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753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新北檢106年度相字第1148號卷〔下稱相卷〕第42、18、41頁、原審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63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二第7至609頁、偵卷第33至53頁、相卷第62至68、19、45、51、52至56、2、12、13至14、35至36、37、38頁、原審101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8至60、67至70頁)等證據在卷可以證明,就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以致甲車右後視鏡擦撞乙車左後視鏡,而發生本案事禍事故,分敘如下:
㈠、本案經前審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由鑑定人王瑩瑋實施鑑定,其依據路口監視器影像逐幀分析,就監視器影像中第50至第95張影像採透視投影方式,進行甲車、乙車接近過程定位如下(本院前審即111年度交上易字第324號卷〔下稱交上易卷〕第127至134頁):
①從第50張影像(11時0分18.17秒)開始,兩車左右間距實際寬度為0.4公尺(以乙車前輪及甲車右前角落為量測,下同),甲車右側離分向線2.6公尺,乙車在被告所駕駛之甲車右前方。
②第55張影像(11時0分18.38秒),兩車左右間距實際寬度為0.37公尺,甲車右側離分向線2.61公尺,乙車還是在甲車右前方。
③第59張影像(11時0分18.54秒),兩車左右間距實際寬度為0.28公尺,甲車右側離分向線2.63公尺,乙車位於甲車右前側(已併行)的狀態行駛。
④第65張影像(11時0分18.79秒),乙車左後視鏡接近甲車右後視鏡,兩車左右間距實際寬度為0.28公尺,甲車右側離分向線2.72公尺。
⑤第68張影像(11時0分18.92秒),兩車左右間距實際寬度為0.22公尺,甲車右側離分向線2.76公尺。
⑥第95張影像(11時0分19.64秒),乙車位於甲車右後側已大幅傾斜,而甲車右側離分向線2.82公尺。是由前開①至⑤所示,先由乙車在前,進而為兩車併行,再為甲車在前,可見被告當時所駕駛之甲車確實是超越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無誤。再由前開①至④所示,甲車位置與道路中間之分向線距離逐漸增加,且與乙車距離逐漸縮減,可知甲車確有於超越乙車過程中,向右側即乙車所在處偏移之情。
㈡、被告所駕甲車為廠牌○○、總排氣量1997.0CC,款式000000之自用小貨車,被害人所騎乙車為廠牌○○,總排氣量82.0CC之重型機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5、67頁、相卷第27至30頁)。經鑑定人以同型車量測結果,可知甲車後視鏡離地高度約1.13至1.42公尺,突出車身約22至23公分,右後視鏡距離其右前車輪後沿約50至55公分、距離右前車輪前沿約90至95公分;乙車後視鏡離地高度約1.07至1.17公尺,前輪至左後視鏡鉅離約60公分(原審卷第304至306頁、交上易卷第135至137頁)。依兩車之前車輪與後視鏡之相對位置及高度比對可知,倘兩車在併行即前車輪位置相當之情況下,兩車後照鏡之位置亦相接近,如未保持適當間隔,即有擦撞之可能。再參前開①至④所示,甲車在行進間向右側偏移,與乙車間距縮短,於兩車併行即乙車左後視鏡與甲車右後視鏡位置接近之際,兩車間隔寬度僅為0.28公尺,即28公分,惟此間隔寬度係以乙車前輪及甲車右前角落為量測,此有定位線之說明可佐(交上易卷第129頁);又甲車右後視鏡向外凸出22至23公分,而乙車如卷附照片所示,依其車輪左側沿伸之車身寬度、車把手長度及其左後照鏡較車把手略為凸出等觀之(相卷第28、29頁),乙車車輪距其左後照鏡外沿(即約車身寬度之一半)顯然超過5、6公分甚多,兩者合計之下即超過28公分,可知兩車若行進僅間隔28公分,顯然不足,而會使高度、位置相當之後照鏡發生擦撞甚明。
㈢、鑑定人就本案鑑定結果略以:「甲車左轉彎行經路口進入路段,超越前方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導致撞撃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乙車左轉彎行經路口進入路段,正常行駛於路段上,並未違反規定」,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1年5月5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10004344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84頁至第306頁),其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依第50張影像,可以看到機車在小貨車的右前方,再往前推到第55張影像,這時候機車還是在小貨車的右前方,再往前推到第59張,機車跟小貨車幾乎是並行的狀態,再往前推到第65張時,機車是在小貨車的右前側,但是它的車輪位置大概在小貨車的右前輪的附近,再往前推到第68張時,機車的前輪大概在小貨車的右前輪稍微後面一點,此時機車與小貨車已經發生碰撞;因為機車的大概車寬是0.7公尺,切半的話它的左側面大約0.35公尺,甲車的右後視鏡凸出來大概22公分左右,最好的保持安全距離是0.57公尺左右,但是因為保持左右間隔距離明顯不足,從第50張到第95張其左右距離明顯小於57公分,所以兩車的碰撞,是因為甲車沒有保持左右的安全距離而產生;至於乙車的行駛路徑,依據我的補充報告附件5,黃色點狀行駛軌跡是以乙車在第50張到68張影像的行進軌跡,它沒有往左側大幅偏駛,造成他去擦撞小貨車右前角落的這種狀況;乙車並沒有跟甲車右前保險桿、前輪產生擦撞,因為有左右間隔距離在。故兩車的碰撞剛開始的碰撞點是乙車的左後視鏡與甲車的右後視鏡,而且是甲車在超越的過程中所發生等語(交上易卷第149至150頁)。
㈣、本案復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080165937號函維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為:「一、李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1至142頁)。綜合上情,可見本案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及覆議結果,暨原審委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而由鑑定人王瑩瑋所為之鑑定結果及說明,均核與本院依據前開錄影影像定位分析結果一致,足以認定本案被告有於駕駛甲車於行進中略往右側行駛,而於超越右前方之乙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乙車保持安全間隔,甲車右後視鏡擦撞乙車左後視鏡的手把端,乙車才因擦撞而往左偏倒地之事實。
㈤、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3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又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相卷第13頁),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案事故,確有過失。從而,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以致甲車右後視鏡擦撞乙車左後視鏡,而發生本案事禍事故,已堪認定。
三、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論述如下:
㈠、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又所謂「客觀歸責理論」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就風險實現言,結果之發生必須是行為人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必須具有「常態關聯性」,行為人之行為始具客觀可歸責性,換言之,雖然結果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備(條件)因果關係,惟該結果如係基於反常的因果歷程而發生,亦即基於一般生活經驗所無法預料的方式而發生,則可判斷結果之發生,非先前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所實現,此種「反常因果歷程」(不尋常的結果現象)即阻斷客觀歸責,行為人不必對於該結果負責。且採取相當因果關係理論之說法,因立基於條件因果關係的判斷,在判斷是否「相當」時,也應先判斷是否有所謂「因果關係超越」之情形,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第一個條件(原因)尚未對於結果發生作用,或發生作用前,因有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此其後介入之獨立條件(原因)與具體的結果形成間,具有「超越之因果關係」,使得第一個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即所謂「因果關係中斷」或「因果關係超越」。換言之,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即有超越之因果,與前述客觀歸責理論所持「反常的因果歷程」概念類似,在客觀上無法歸責予形成第一個條件(原因)的行為人(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本案車禍發生後,人車倒地,旋於同日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及意識不清;而後再於同日轉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外科急診,診斷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胸壁挫傷及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肝硬化及肝腎功能異常,無明顯腹部鈍傷之發現,並因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故由神經外科收入加護中心住院醫療並持續觀察,嗣於同年月10日有發燒情形,同年月12日因腹部電斷層檢查,疑似腹內出血,經安排剖腹探查,手術證實腹腔內脾臟有兩處撕裂傷且造成腹內積血,嗣於同年8月17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等情,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年5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70005393號函附說明可憑(審交易卷第169至170頁)。
㈢、被害人於案發之初送至新泰綜合醫院時,雖經斷層掃瞄未見有顱內出血之情;且送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療後,直至106年7月12日斷層掃瞄疑似腹內出血,再經手術始證實腹腔內脾臟有兩處撕裂傷且造成腹內積血。惟此部分傷情,經本院調取被害人於前開醫院就診病歷,併同本案相驗卷宗等相關資料,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略以:「新泰醫院當時影像未見腦出血可能原因為剛受傷出血量尚少,電腦斷層觀察不易,待至三軍總做腦部電腦斷層始發現其腦部出血狀況;根據顱內出血位置:蜘蛛網膜下出血與腦室內出血,可能為頭部受外力撞擊所導致,非自發性出血所致,因為若為自發性破裂其出血位置多位於顱底池或威利氏環位置,而本案病歷記載之出血位置─右側額上回區及顳前葉處,此種局限於大腦皮質表面、單側額顳葉外側面的小量蜘蛛網膜下出血,和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位置不同,本案應屬於外傷性出血。另本案腦室內出血位置─左側側腦室枕角內可見腦室內出血屬於單側、局部性、伴皮質外傷的分布,也符合外傷性腦室內出血的特徵。故推論其顱內出血情況應為外傷導致」、「脾臟破裂多數成因皆為外傷性,文獻指出非創傷性的脾臟出血情形非常少見,且發生原因多因惡性腫瘤導致脾臟腫大或脾臟血管脆弱。肝硬化或門脈高壓為造成脾臟腫大與凝血異常的危險因子 (Li et al., 2020; Mustafiz et al., 2025)。Renzuli et al., 2009的系統性回顧顯示,非外傷性脾臟破裂最常見仍與血液惡性腫瘤、感染性或發炎性疾病相關。本案雖有肝硬化與凝血異常之情形,但肝臟並無腫大,肝硬化與凝血異常屬於出血風險與脾臟破裂的加重因子,也就是說要脾臟先被撞擊才會出血。雖脾臟裂傷在七月十二日手術中才被確診,但從病程時序與Romeo等人(2020)文獻對照,可判斷其為外傷後延遲性破裂。該研究指出,外傷性脾損傷中約 0.4%病例會在48小時至一週後才出現明顯出血情况,主因是早期形成之微小裂口或被膜下血腫(subcapsular hematoma),於初期影像中難以被判讀發現,但在數日內因血壓變化或凝血功能異常而進一步擴大。這些因素可使早期微小裂傷惡化,導致延遲性破裂與大量出血。本案手術紀錄並未發現自發性出血的可能原因(例如:脾臟腫大),肝腎功能異常為造成出血之加重因子並非主因,脾臟破裂仍應歸因於事故外傷所致」、「手術發現腹內2500毫升陳舊血液…所謂『陳舊性』血液僅表示出血是外傷後數日間出血量逐漸累積才足以被發現現象」,有該院鑑定(諮詢)案件回覆書在卷足憑(更一卷第223至225頁)。是由被害人於本案車禍發生而人車倒地後,即送醫住院治療,且經電腦斷層及剖腹手術查知其有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傷害,依其傷勢位置、身體狀況佐以醫學文獻判讀,其前開傷害均難認屬自發性,而應歸因於外傷所致,且腹內2500毫升陳舊血液可表明係外傷後數日間出血量逐漸累積等情,堪認被害人前開傷勢確係本案車禍碰撞所致之傷害,僅因出血量係逐漸累積,才在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電腦斷層掃瞄下陸續發現甚明。
㈣、再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敘明:敗血性休克與心肺衰竭並非具有特異性的終末生理反應,僅代表重度感染與死亡前循環崩塌的臨床結果;其死亡原因應聚焦討論先行原因之腹部創傷併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顱內出血等語(更一卷第221頁),佐以前開傷勢說明、鑑定證人即為被害人施以腹部探查手術之醫師樊修龍於原審證稱:敗血症是依據檢查結果鑑定有菌血症,被害人7月底的時候血液培養都陸續培養出相關的細菌,菌血症影響到全身就叫敗血症,可能會影響到心臟和肺臟等全身器官;依照病歷顯示在7月10日,就是被害人受傷第6天,在神經外科的診治,懷疑腹內感染,當時就有給予抗生素治療,並做相關檢查;按照文獻上而言,其實外傷就會有造成感染的風險提高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可見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腹內出血尚未被查知時,即已有發燒、疑似腹內感染之情形,手術後於106年7月底檢查結果有菌血症,嗣影響到全身而為敗血症,終至死亡。而衡以外傷本即導致感染風險提高,本案被告行車不當以致被害人擦撞受傷,其因而腹內出血、顱內出血,嗣後在住院治療期間感染、敗血症、心肺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等病情發展並不具特異性,意即並非基於一般生活經驗無法預料其發生,是依一般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受有前開傷害,於治療過程中感染而發生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常態關聯性,並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㈤、又被害人雖有肝硬化、肝腎功能異常之情形,已如前述,惟據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結果亦指出「肝硬化與凝血異常屬於出血風險與脾臟破裂的加重因子,也就是說要脾臟先被撞擊才會出血」、「肝腎功能異常為造成出血之加重因子並非主因」、「本案因肝腎功能異常,導致其持續出血無法自行止血,必須進行手術。故本案雖然是外傷造成其脾臟損傷及腹內出血最終不幸死亡,但肝腎功能異常導致身體無法自行修復而加重疾病的嚴重程度,亦必須列入考慮」等語(更一卷第223、225頁),足認肝硬化、肝腎功能異常雖為被害人本身原有之疾病,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無關,然此疾病僅係出血之加重因子,無法單獨造成出血,雖因而加重被害人腹內出血嚴重程度,惟倘非有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因車禍外傷及出血,亦不致發生感染死亡結果,易言之,被告過失行為此一條件仍係自始繼續作用至本案死亡結果發生,非因被害人前開疾病介入而單獨造成亡結果。是被害人前開疾病與其死亡結果間,並未具超越之因果關係,亦無中斷原車禍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甲車於超越乙車時,已保持一定間隔,本案兩車發生擦撞,係被害人當時騎乘乙車向左偏移騎乘而擦撞甲車所致云云。惟經本院前審當庭複勘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駕駛甲車超越同向被害人所騎乘之乙車,被告駕駛的甲車的車身過一半之後,被害人所騎乘的乙車與被告所駕駛的甲車在自甲車的右側發生碰撞,被害人所騎乘的乙車隨即倒地(交上易卷第69頁),並無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甲車自乙車左後方向前行駛越過乙車車頭後,乙車有向甲車偏移行駛之情(原審卷第60頁);此亦據鑑定人就監視器影像採透視投影方式分析鑑定,而為相同認定,業如前述。再參鑑定人所證:我們從事故現場照片可看出甲車的車體右側,右後側車門上面有刮擦痕跡;機車擦撞之後往左側倒地,一定是它的左側受有作用力,它的左側受有作用力之後,它的龍頭順時針旋轉的時候機車就往左側倒地,與事故現場發生一致等語(交上易卷第114至115頁),可知乙車在左後照鏡擦撞後,即因龍頭受力而向左側傾倒,甲車亦因乙車傾倒碰撞而右後側車門上面有刮擦痕跡甚明。是以被告、辯護人所指甲車超越乙車後,乙車傾倒碰撞情事,乃係前述後照鏡先行擦撞所致,並非被害人騎乘乙車有向左偏移。況被害人就醫當時,依據聯合醫事檢驗所出具之檢驗報告,並無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偵卷第27頁)。被告、辯護人一再稱本案車禍係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行車左偏所致,自屬無據。
㈡、辯護人另辯護稱:鑑定人王瑩瑋的鑑定過程並無親自履勘甲車與乙車的實體,僅根據同型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作為認定,並無清楚呈現碰撞瞬間完整動態,鑑定結果仍有合理懷疑云云。然查,鑑定人係以本案事故車輛之同型車為量測,業如前述,參以其施測車輛與本案甲車、乙車之照片(相卷第27至30頁、原審卷第304至306頁、交上易卷第135至137頁),廠牌相同,外型確屬近似,自足做為採樣比對之參考;又鑑定人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逐幀畫線量測並為透視投影,因此得出甲車、乙車行車軌跡及間距,其鑑定方法亦有合理科學依據。其因而做出前述兩車後照鏡擦撞之鑑定結果,乃有客觀事證可憑,當屬可採。辯護人徒以實車及參考車輛之後照鏡位置、大小可能有些微落差,或認監視器影像解析度不足清楚呈現碰撞瞬間,即逕謂前開鑑定結果僅係鑑定人主觀認知而不可採,難認有據。
㈢、另被害人於車禍事故後之傷情變化,及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已詳敘如前。被告、辯護人仍辯稱病程存在院內感染及其他因素,無法歸責於被告云云,核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吿、辯護人另聲請就本案為交通事故重建及生物力學跨領域整合鑑定,以釐清事故動態與責任歸屬、碰撞力學及傷害可能性、傷勢形成機轉、死亡原因與因果關係、既存疾病影響及法律評價等節,均核屬重覆調查,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及科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雖然業已修正,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刪除第2項之規定,並同時提高原條文第1項之刑度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請路人報案並移置車輛,有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7、2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有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此僅屬抗辯權之行使,且本件被告係過失犯罪,並非故意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揭犯行,自第一審繫屬日106年12月26日繫屬起至今已逾8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案日期章可佐(審交易卷第7頁),尚未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迭經歷審審理迄今,均無不到庭接受審理,亦無因病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且本案經原審法院於108年間送請不同單位為交通事故鑑定,再經本院前審由鑑定人補充鑑定說明,嗣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再由本院就被害人死亡原因與車禍關聯性送請鑑定,致使久懸未決,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本案遲未能確定,受訴訟纒訟逾8年之經濟負擔及心理壓力,確有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權利情形之存在。綜參上情,應認本件侵害被告受法院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並非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定事實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審理期間均否認犯行,屢將肇事責任推諉於被害人,且其因本案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責任,雖經另案民事判決確定,然除強制險外,迄無為分毫賠償,此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分別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8、321頁),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使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林玉芳及其他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蒙受不可回復之傷痛,迄今仍無法諒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除於67年間有妨害兵役之前科外,並無其他論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並參酌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然對照甲車、乙車車損情況,當時撞擊力道非巨,且相較其他交通案件中之超速、蛇行或不依號誌行車等故意違規情形以觀,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非屬嚴重;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更一卷第318頁),及其受迅速審判權利有所侵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