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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連育群陳思帆劉為丕

原告
林燕萍
被告
石曾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38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各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林燕萍與被告石曾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時,就兩造因該案所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原審法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3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所載,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第135、136頁),揆諸上開說明,該等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準此,原告於被告上開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復就因同一起訴犯罪事實所生同一法律關係,再行向同一當事人(即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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