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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王筱寧黃柏家張谷瑛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曾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被告
鄭宇哲
選任辯護人
邢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曾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哲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石曾文、鄭宇哲俱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之,仍為下列行為:

㈠石曾文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至6月間不詳時間向不詳人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下稱甲手槍)、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各1顆(下合稱乙子彈)而持有之。

㈡緣石曾文與范明煌間有債務及口角糾紛,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商請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鄭宇哲基於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佯以找工作名義與范明煌約定於112年4月16日15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09巷3弄口見面,並待范明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來會合搭載其至同巷弄內停車場(下稱丙停車場)停車後,通知石曾文上情。石曾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到場後,竟承前犯意並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駕駛A車駛入丙停車場撞向B車車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B車再撞及後方之林燕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C車),致令C車車頭凹陷及保險桿翹起而不堪用後,石曾文即下車並手持甲手槍朝B車駕駛座之范明煌比劃、拉滑套,范明煌亦下車與石曾文隔車而立,B車副駕駛座之鄭宇哲見狀隨之下車緊跟范明煌走出丙停車場,嗣於石曾文以肢體向范明煌推擠、衝撞時,從旁以肢體、手勢阻擋范明煌或站在石曾文身側以助勢;待鄭宇哲如下述㈢所示暫時離開藏放甲手槍、乙子槍之際,石曾文復承前犯意,駕駛A車朝范明煌衝撞2次,使范明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前揭㈡過程中,石曾文因見范明煌操作手機疑對外聯繫,即將甲手槍、乙子彈交予鄭宇哲示意藏匿,鄭宇哲見狀基於寄藏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同日15時41分許將甲手槍、乙子彈攜回其住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之1樓樓梯間藏放(下稱丁樓梯間)。嗣警獲報有持槍糾紛而到場,復在丙停車場地面尋得彈殼,經鄭宇哲自願帶同員警至丁樓梯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石曾文、鄭宇哲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1、211、288、503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1、211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石曾文、鄭宇哲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俱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03、513-514頁),其等所述互核俱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36、129-133、143-1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明煌、證人即告訴人林燕萍之證述(見偵卷第45-47、269-273頁)、證人即員警莊明哲、陳柏瑄之證述(見訴卷第415-422頁)亦相合致,並據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件見訴卷第283-288、303-3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錄畫面擷圖、蒐證及證物照片、工作單(估價單)可稽(見偵卷第51-63、79-96、193-201、261-267頁),及甲手槍、乙子彈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此有同局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73-180頁),是依上開卷附各項供述、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之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被告石曾文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鄭宇哲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次按接續犯係為達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石曾文如事實一、㈡所示,於緊密接連之時間、地點以開車衝撞B車、舉槍比劃及手拉滑套、肢體衝撞、駕駛A車衝撞范明煌之方式,對范明煌施強暴、脅迫,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係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僅論以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石曾文駕駛A車撞擊范明煌部分犯行,然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事實間,既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石曾文以一行為同時持有、被告鄭宇哲以一行為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石曾文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罪間,被告鄭宇哲所犯上開幫助恐嚇危案安全、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被告石曾文之辯稱人依其供出甲手槍係向范明煌購入一情,為其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宇哲之辯護人依鄭宇哲帶領員警取得槍彈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石曾文一節,為其主張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113年1月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改規定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次按前揭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係指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獲知犯罪人及相關犯罪事實而言,且非以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鄭宇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非法寄藏槍彈罪,且前於案發日即112年4月16日領員警前往丁樓梯間起出所寄藏之槍彈,向員警供出其來源係石曾文,因而查獲石曾文持有槍砲之犯行各節,業據證人即員警陳柏瑄證稱:第一時間是據報現場有持槍糾紛,但前往現場卻沒有發現槍枝,唯有在地上看到空彈殼,經我們調閱畫面為街景之CCTV(即閉路電視)監視錄影後,看到鄭宇哲走路離開時褲襠似有異物,且走動不自然,因而懷疑是藏槍在褲襠裡,經詢問鄭宇哲後,鄭宇哲也承認是這樣沒錯,帶領我們開車載他前往丁樓梯間角落起獲扣案槍彈,並供述來源是石曾文而確認槍彈來源,然後石曾文才承認,原本我們還沒有調閱丙停車場為畫面的私人監視器錄影,故還不知道槍彈來源等語(見訴卷第419-421頁)、證人即員警莊明哲證稱:本案我只有負責文書整理與移送,沒有到現場,實際上陪同鄭宇哲取槍的員警是陳柏瑄等人,查扣槍彈的過程我並不清楚等語(見訴卷第416-417頁)明確,並有鄭宇哲之案發當日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9-32頁),足認被告鄭宇哲於審判中就非法寄藏槍彈犯行自白不諱,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石曾文之持有槍彈犯罪事實,而應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石曾文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非法持有槍彈罪,且曾供稱槍彈來源係范明煌等語,惟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所謂「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槍砲、彈藥、刀械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輕或減免其刑之寬典。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查獲范明煌前揭犯行,尚無因石曾文供稱之槍枝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石曾文既陳稱:員警從地上拾起彈殼時,叫我去看彈殼,我當時還沒承認有槍這件事,也還沒有從鄭宇哲那裡扣到槍彈,員警當時說不然我把彈殼撿起來吃掉,就當作沒有這件事發生等語(見訴卷第506-507頁),核與本案係由鄭宇哲先領員警查扣槍彈並供出來源係石曾文,石曾文方坦承犯行之前述查獲過程相符,綜上,自難謂石曾文有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係以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自首」為其適用前提,而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申言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若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若依憑現有客觀之證據,足認行為人與具體案件間,具備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其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員警於到場前業已接獲在丙停車場內發生持槍糾紛,於到場後雖未見槍彈,惟在地面發現遺有子彈殼,並調閱閉路電視監視錄影,而發覺疑似鄭宇哲藏槍離場各情,既據證人陳柏瑄證述如上,核與當場扣有改造子彈殼一節相符,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見偵卷第81-85頁),是員警斯時已有確切之依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鄭宇哲涉寄藏槍彈犯罪,據此詢問鄭宇哲而獲肯定答覆及循線查獲槍彈,屬員警掌握確切情資發揮效用之結果,尚難認鄭宇哲前揭所為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鄭宇哲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固屬法定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該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財產安全之危害甚鉅,立法者乃以重刑遏止,當無不知之理,鄭宇哲於目睹石曾文持槍比劃、拉動滑套以對范明煌恐嚇危害安全後,猶收受石曾文所交付之槍彈前往丁樓梯間寄藏,其行為經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是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當無法重情輕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被告鄭宇哲辯護人為其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亦無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石曾文、鄭宇哲二人明知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行為,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且為法律所嚴禁,石曾文仍購入甲手槍、乙子彈持有約1年,於前揭時間藉鄭宇哲約出范明煌,開車衝撞B車致C車毀損,持槍彈比劃作勢以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鄭宇哲目睹前情後,仍選擇接過石曾文遞來之前揭槍彈而寄藏,石曾文復開車以衝撞范明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支配及法益侵害程度,兼衡及鄭宇哲於寄藏未久經員警到場調查時,隨即帶領員警起獲槍彈並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石曾文持有槍彈犯行,及其等俱大致坦承犯行、石曾文業與告訴人林燕萍達成調解惟未能履行、未與范明煌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經其等自述及辯護人為其等所主張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卷第298-300、513-515頁)、石曾文罹有精神疾病(病歷見訴卷第171-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違禁物,且為石曾文所持有、鄭宇哲所寄藏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石曾文持槍拉滑套所遺留彈殼1個,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之1所示之物,俱業經擊發,編號五之2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為無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張谷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次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一  手槍 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子彈(已試射) 1顆 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五 1 子彈(已試射) 1顆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 子彈 1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