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孫沅孝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美鈴

林孫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胡美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胡美鈴、林孫瑜並未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被告胡美鈴雖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非出於真摯,犯後態度實屬可議,又性隱私為私人生活最核心之領域,被告胡美鈴卻以散布告訴人之不雅照片、影像之方法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難堪與恐懼等身心創傷甚鉅,原審未考量被告胡美鈴之犯罪手段對性隱私之侵害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恐懼,又誤認其犯後態度尚可,而判處拘役30日,量刑過輕。被告林孫瑜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其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為滿足性慾,利用2人交往時拍攝之私密照片及影像威脅告訴人再與其發生性行為,並稱要上網散布告訴人之性隱私照片或影像,嚴重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及私人生活最隱私核心部分,其犯罪目的及手段均極其惡劣,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4月,實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胡美鈴、林孫瑜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審酌被告胡美鈴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雖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胡美鈴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林孫瑜發生婚外情後竟為要求告訴人再次與其發生性行為而為恐嚇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有可議之處,且係以散布不雅照片、影像之惡害通知,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應值非難,而被告林孫瑜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理解自身行為不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胡美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林孫瑜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原審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被告胡美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付8萬元,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業經告訴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98頁),並有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㈡查,被告胡美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被告林孫瑜與告訴人發生婚外情,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本院考量被告胡美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8萬元調解成立,已賠付完畢,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98頁),認被告胡美鈴犯後確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甚有悔意,且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胡美鈴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6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