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仁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546號、112年度偵字第4895、31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仁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2日生效,該修正僅增列第4款加重事由,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被告被訴對王正敏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正視己非,且相較於同案被告王敬巖未與任何告訴人調解相比,顯有悔意,犯罪後態度應屬良好,且被告屬最末端、邊緣之角色,層級亦較王敬巖為低,被告經原審量處之刑度竟只比王敬巖少2個月,顯屬過苛;被告父親近60歲,有中度身心障礙,被告有照顧父親之需求,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生活已回歸正軌,無再從事不法犯罪之可能,若使被告入監執行,不但無法達成矯正之效,反會受獄中同質犯罪之煽動與誘惑,降低修復之社會功能,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國賢、郭金賜、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敬巖、證人即共犯葉日鑫之證述、相關對話紀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面翻拍照片、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所陳業已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家中有身心障礙之父親、有正當工作等節,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無可採。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但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王敬嚴未作任何賠償,被告則以80萬元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和解,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且王敬嚴在詐騙集團中之地位較被告為高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5至6頁四㈣),並包括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指犯罪參與之情節、犯罪後態度、已經與郭金賜達成和解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在被告與王敬巖行為分擔、角色、犯罪情節不同及是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因素下各予不同之刑度以為區別,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稱原審就其與王敬巖所量處刑度之差別甚微云云,並無可採;況被告雖與郭金賜達成調解,約定自113年3月20日起按月分期付款,但迄未履行,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原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另稱現已有正當工作一情,既未提出相關證據,且經本院傳喚並命其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提出,復亦難認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有何事證可憑。
㈣另按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原審關於被告在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據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亦已有相當之減幅,顯已酌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差異、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
㈤從而,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從輕量刑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115、127、13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嚴
蔡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9546號、112年度偵字第4895、31847號),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
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敬嚴被訴對王正敏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蔡仁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
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
蔡仁瑋被訴對王正敏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敬嚴、蔡仁瑋於民國111年6月間,陸續加入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由王敬嚴自111年6月28日至7月8日,陸續以位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台北YES民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北投輕行旅旅店」、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
商旅」、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三重正義館」等
旅館、民宿之房間,作為收取人頭帳戶及管理人頭帳戶者行
動之據點,王敬嚴擔任管理據點、收取人頭帳戶資料、支付
人頭帳戶者報酬、支付據點費用等工作,蔡仁瑋受王敬嚴之
指示,擔任載送人頭帳戶者進據點、看管人頭帳戶之申辦人
及其他王敬嚴交辦有關管理人頭帳戶之工作。蔡仁瑋向友人
葉日鑫(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其名下之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葉日鑫中信銀行帳戶),並連同蔡仁瑋名下之永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瑋台新
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蔡仁瑋中信銀行帳戶)、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及一卡通電
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仁瑋一卡通電支帳戶)均
交予王敬嚴,由王敬嚴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即以王敬嚴所提供之上開葉日鑫、蔡仁瑋帳戶資
料作為詐騙之收款帳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
人因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且其中附
表一編號3部分,遭蔡仁瑋親自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劉國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附表一編號3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敬嚴、蔡仁瑋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敬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847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72
頁、第127頁);被告蔡仁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偵31847卷第13頁至第23頁;偵4
895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第72頁、第101頁),並有
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於附表二之警詢證詞(卷頁位置詳
附表二)。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於附表二之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
附表二)。
㈢證人即另案被吿葉日鑫警詢、偵查證詞(偵59546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㈣被吿蔡仁瑋與同案被吿葉日鑫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9546
卷第35頁至第3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吿葉日鑫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偵59546卷第25頁至第29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吿葉日鑫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綜合對帳單(偵59546卷第31頁至第33頁)。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通清字第1110031810
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葉日鑫之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59546卷第43頁至第47頁)。
㈧被告蔡仁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4895卷第135頁、第139頁)。
㈨被告蔡仁瑋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31847卷第3
3頁至第36頁)。
㈩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6日悠遊字第1110004280號函
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蔡仁瑋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31847卷第161頁至第166頁)。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112221
58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蔡仁瑋之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偵31847卷第167頁至第175頁)。
被告蔡仁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847卷第177頁)。
被告蔡仁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偵31847卷第181頁、第214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及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對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對附表一編號2、3所
示告訴人2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各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
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明被告2人「陸續加入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
等語,惟該段文字並未記載該詐騙集團任何特徵,致無法辨
識被告2人究竟是加入何犯罪組織。況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
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難認檢察官有追究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真意。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之具體事證。爰不贅述本案是否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併
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努力工作賺錢,反而加入詐騙集團
,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
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未
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手段,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
額共374萬4,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44萬
4,000元=374萬4,000元),被告王敬嚴未作任何賠償,被告
蔡仁瑋則以80萬元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郭金賜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9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檢察官於審理筆錄中請求對被
告蔡仁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見本院卷
第101頁),對被告王敬嚴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27頁
);被告王敬嚴在詐騙集團中之地位較被告蔡仁瑋高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2罪),並定其等之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蔡仁瑋部分:
被告蔡仁瑋雖與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郭金賜以80萬元達成
和解。且雙方調解筆錄中亦記載告訴人郭金賜願宥恕被告蔡
仁瑋本件刑事行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然依照蔡仁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前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6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是以依被告蔡仁瑋之情況,已不符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無法給予緩刑。
⒉被告王敬嚴部分:
被告王敬嚴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至第140頁),然其在本件詐欺集團中層級較高,涉案程度
較深,且未賠償被害人,是以亦無法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敬嚴於警詢自承其本次獲利50萬元(偵31847卷第39頁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法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蔡仁瑋部分:
被告王敬嚴雖於警詢證稱,有約定每月給被告蔡仁瑋底薪1
萬5,000元云云(見偵31847卷第38頁);然被告蔡仁瑋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沒有獲得任何酬
勞或薪水(偵31847卷第20頁、第22頁;偵4895卷第269頁至
第270頁;本院卷第102頁)。審酌卷內未見其他被告蔡仁瑋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
被告蔡仁瑋在本件並無犯罪所得。
㈣至於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件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均為洗錢
之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其等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告訴人2人受詐欺款項,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敍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敬嚴、蔡仁瑋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另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
王正敏。致王正敏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2時34分許,
匯款130萬元,至被告蔡仁瑋之永豐帳戶(起訴書漏載);
另於111年7月13日匯款45萬元至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以上
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因認被告2人之行為,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並以本判
決理由欄項次二所示證據,及告訴人王正敏於附表二編號1
之警詢證詞及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為其論罪的主
要依據。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
之法院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2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告
訴人王正敏,致王政敏陷於錯誤,在111年7月13日10時38分
匯款45萬元至葉日鑫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1842、12893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見本院
卷第141頁,及第145頁之附表編號1),並於112年6月8日繫
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目前由該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500
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蔡仁瑋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18之案件;及本院卷第138頁,被告王
敬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編號25之案件)。
四、是以就被告王敬嚴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犯罪事實,於112年
9月4日始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依
前引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112年6月8日),本院並無管轄權,從而此部分
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
五、另就被告蔡仁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以假投資為由,詐
欺告訴人王正敏。致王政敏陷於錯誤,在111年6月10日12時
34分匯款130萬元至被告蔡仁瑋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事實(本案起訴書漏載),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112年3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4066、59774、60767、6
1605、61634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
再經本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蔡仁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6萬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3頁)。嗣檢察官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
於臺灣高等法院,現由高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115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均有各該起
訴書、上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
六、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仁瑋在本院前案(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642號)被訴對王正敏詐欺及洗錢,致王正敏在111年6月1
0日12時34分匯款130萬元至被告蔡仁瑋之永豐帳戶之事實(
本院卷第162頁),雖與本案起訴書附表原記載之王正敏在1
11年7月13日10時38分匯款45萬元至葉日鑫南帳戶之事實(
本院卷第13頁),略有不同,然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既然明示
洗錢罪之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而非以受騙次數為斷,
則本件即便告訴人王正敏被騙2次,且匯款時間差距快1個月
,仍應認為兩個事實僅構成一罪,而屬同一案件。
七、是以被告蔡仁瑋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犯罪事實,前既經檢
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12年6月29日受理(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642號),則檢察官於112年9月4日再就同一案件向本院
提起公訴,應屬重複起訴(見本院卷第7頁之本院收狀戳)
,為遵守一事不再理原則並避免一罪兩罰,應依刑事訴訟法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參、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303條第2款及第7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 帳戶 第二層 帳戶 第三層 帳戶 第四層 帳戶 第五層 帳戶 提款時地 1 王正敏 111年6月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起訴書漏載) 130萬元(起訴書漏載) 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 111年7月13日10時38分許 450,000元 葉日鑫華南銀行帳戶 2 劉國賢 111年4月22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6月7日8時41分 100,000元 蔡仁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6月7日8時48分 100,000元 同上 111年6月7日8時50分 100,000元 同上 3 郭金賜 111年5月初 假投資 111年6月9日13時21分 3,444,000元 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6月9日14時37分將其中2萬元轉入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13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台新帳戶。 111年6月9日16時35分由蔡仁瑋在全家超商士林店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9日17時50分、51分許由蔡仁瑋持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永豐銀行北投分行ATM提領10萬、2萬元。 111年6月10日0時20分、24分許由蔡仁瑋持蔡仁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永豐銀行士林分行ATM提領10萬、3千元。 111年6月9日14時38分將其中2萬元轉入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4時40分將其中1萬元匯入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3分將其中2萬元轉入蔡仁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10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台新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3分將其中2萬元轉入蔡仁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3分將其中1萬元匯入蔡仁瑋一卡通電支帳戶 111年6月9日15時32分許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0時18分將3萬1000元轉入蔡仁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6月10日0時44分許由蔡仁瑋在全家超商新陽明店ATM提領13萬1,000元。 於111年6月9日17時32分將4萬9999元轉入蔡仁瑋悠遊付電支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0時19分將4萬9999元轉入蔡仁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9日22時55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中信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9日23時9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一卡通電支帳戶 於111年6月10日0時20分將5萬元轉入蔡仁瑋台新銀行帳戶 於111年6月9日23時49分將5000元轉入蔡仁瑋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1 王正敏 王正敏之警詢證詞 偵59546卷第49頁至第51頁 王正敏之報案資料 偵59546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5頁 華南銀行匯款單據照片2張 偵59546卷第71頁、第75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App畫面擷圖 偵59546卷第75頁至第77頁 2 劉國賢 劉國賢之警詢證詞 偵4895卷第13頁至第16頁 劉國賢之報案資料 偵4895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63頁 玉山銀行、兆豐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3張 偵4895卷第73頁至第75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擷圖 偵4895卷第103頁至第123頁 3 郭金賜 郭金賜之警詢證詞 偵31847卷第53頁至第58頁 郭金賜之報案資料 偵31847卷第93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50頁、第159頁至第160頁 永豐銀行匯款單 偵31847卷第62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1847卷第73頁至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