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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邱滋杉黃翰義邱瓊瑩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柏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0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偵審自白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偵卷第218頁,原審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0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固於偵訊及原審中供稱其毒品上手為「小胖」,並配合原審勘驗遭扣案之手機,進而指認「小胖」之Facetime帳號(偵卷第217頁,原審卷第38、198、202-204頁),惟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述毒品上手「小胖」之人或其他共犯及正犯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航警刑字第1120038747號函、113年7月15日航警刑字第1130026368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14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93、107頁),本件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附此說明。

三、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卷第89頁),惟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6622.09公克,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嚴重,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併此敘明。

參、駁回上訴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行,當時未多加細想而觸犯運輸毒品之重罪,原審判刑太重。辯護人主張:被告犯案時年僅19歲,其為初犯又無前科,於警詢時坦承犯行復詳述犯罪經過,表示願意協助檢警抓捕上手,並供出「小胖」為其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於本案為受指示前往領貨、再送往指定地點之邊緣角色,未參與整體毒品購買、入境及規劃、安排運輸之過程,僅係受指揮監督之基層跑腿小人物,尚非重大惡極,原審以被告對毒品來源有所隱瞞,作為量刑加重因子,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本件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應可判處有期徒刑5年,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6年,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減刑。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以航空包裹夾藏之方式,自境外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我國境內,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6622.09公克,可見被告運輸毒品之數量可觀、純度甚高,顯有造成毒品擴散流通風險之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乃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止,受私利蒙蔽鋌而走險,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其運輸來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可觀,佐以被告供稱倘運輸成功毒品1公斤可獲利新臺幣1萬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282-283頁),若順利將毒品運送入境而販售,非僅犯罪之人可獲取鉅額不法利益,所流出之毒品更將毒害他人、危害重大,所幸本案經即時查緝,始未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對毒品來源仍有供述不一之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檢察官對本案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而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且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均經本院詳述如前。

三、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分擔角色邊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原審所指隱瞞毒品來源之情形云云。然而,被告雖非主要策劃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人,然其除了依指示聯繫通知共犯張嘉顯外,尚有駕車搭載共犯張嘉顯至物流營業所領取本件毒品包裹,甚至在現場附近把風盯哨,此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駕車在附近繞行為確保張嘉顯領取包裹之安全,觀察有無可疑人物或警察等語即明(偵卷第216頁),堪認被告參與程度並非輕微,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亦非邊緣,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辯稱不認識負責毒品包裹輸入而位居核心地位之共犯林毅桓,並否認受其指示為本案犯行(偵卷第217-218頁,原審卷第38、144-145頁),原審因認被告未就毒品來源據實以告,即非無據,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共犯張嘉顯於本案有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共犯遞減其刑之事由,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惟被告僅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且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5年,2人就刑之減輕事由顯然有別,是原審就其2人之量刑有所分別,核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原審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顯非可採。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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