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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鄭水銓沈君玲孫沅孝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人泰
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第1788號、第1789號、第1790號、第1791號、第1792號、第1793號、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第20875號、第20936號、第22352號、第25450號、第25456號、第25750號、第271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號、第7860號、第12017號、第1682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人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黃人泰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2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劉聯俊等3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黃人泰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因劉聯俊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人泰(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6至131、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聯俊、張慧君、何仕民、彭政翔、許晏瑜、黃煜恒、黃聖元、張光佑、阮慶祥、陳依𠆩、曾泱憲、李幸儒、陳宥任、高志榮、曾則謙、余淑蘭、林昱丞、趙梓畇(原名趙倉盟)、陳振堂、鄭琬儒、陳君均、王泰吉、余淑芬、蔡侑霖、陳淑美、沈冠文、謝沛彤、周劤坣(原名周敬棠)、王春蓮、黃雅琪、郭祐辰、洪心妤、張光佑、吳俊諺、呂立、高婕妮、被害人林承毅、張凱喻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56898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145卷第45至9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且移列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見修正後之最低刑度較高,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可能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第22條),無正當理由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此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犯有特別法與一般法之關係,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先行政、後刑法之處理原則,較有利於被告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月16日生效)之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現行規定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尤不能據此主張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除一般洗錢之幫助犯罪責,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卷內事證已足以論處被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適用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嗣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第1788號、第1789號、第1790號、第1791號、第1792號、第1793號、第1794號、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第20875號、第20936號、第22352號、第25450號、第25456號、第25750號、第27139號、112年度偵字第405號、第7860號、第12017號、第1682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除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外,亦幫助詐欺份子向如附表編號31至3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併予審理,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並請求從重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提供1個帳戶資料、受害者人數多達37人、遭詐騙金額少則1萬元、多則50萬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詳加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00頁),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啟文、許恭仁、劉昱吟、蔡景聖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書記官 羅歆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劉聯俊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聯俊佯稱:在「Big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應予更正)12時15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劉聯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520卷第61至63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4520卷第89、9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起訴書    111年4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應予更正)12時16分許 218元   2 張慧君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31日起,透過LINE向張慧君佯稱:在「http://pigpoint666.wixsite.com/pgmstw」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2日,應予更正)18時31分許 1萬元 ①告訴人張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4679卷第9至13頁) ②匯款明細、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4679卷第63、69至73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3 何仕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何仕民佯稱:在「Big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應予更正)14時25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何仕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45卷第13至15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145卷第21至2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 4 彭政翔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彭政翔佯稱:下載「https://c.ynezx.xyz」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應予更正)10時5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彭政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660卷第11至12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投資頁面(偵17660卷第43、49頁、51至6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3 5 許晏瑜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許晏瑜佯稱:在「WE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2日,應予更正)14時許 7萬元 ①告訴人許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8507卷第7至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8507卷第41至46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4 6 黃煜恒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起,透過LINE向黃煜恒佯稱:在「WEG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4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應予更正)11時46分許 2萬元 ①告訴人黃煜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76卷第9至13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6卷第15至17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5 7 黃聖元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透過LINE向黃聖元佯稱:在「http://fchangel87.xyz」網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應予更正)13時5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黃聖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76卷第25至29頁) ②匯款明細(偵20176卷第33至3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應予更正)14時15分許 3萬8,000元   8 張光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起,透過LINE向張光佑佯稱:在「https://reurl.ee/mGLbm9」網址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4時2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13時52分許,應予更正) 16萬元 ①告訴人張光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76卷第53至55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6卷第65至71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7、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阮慶祥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透過IG、LINE向阮慶祥佯稱:在「Big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應予更正)14時5分許 8萬8,000元 ①告訴人阮慶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76卷第75至77頁) ②匯款明細、IG、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6卷第87、91、93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8 10 陳依𠆩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向陳依𠆩祥稱:在PROEX平台註冊會員完成即獲得24萬元,交付7萬元代操作手續費,即可提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4日,應予更正)22時許 1萬元 ①告訴人陳依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76卷第95至96頁) ②投資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6卷第101至10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9 11 曾泱憲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起,透過IG、LINE向曾泱憲祥稱:在「Fchange」網站儲值,可獲利分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應予更正)13時1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曾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76卷第113至118頁) ②匯款明細、投資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6卷第137、143至159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0     3萬8,000元   12 李幸儒(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底,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李幸儒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2日,應予更正)14時20分許 3萬1,840元 ①告訴人李幸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76卷第161至163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6卷第173至175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1 13 陳宥任(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透過IG、LINE向陳宥任佯稱:依操作加入聊天群組成為會員即可觀看裸露影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應予更正)11時30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176卷第179至183頁) ②匯款明細、IG、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176卷第191至198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2    111年4月13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4月13日,應予更正)11時32分許 3萬8,000元   14 高志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高志榮佯稱:在「ppp88.wrizaz.com」平台投資可獲利百分之30至5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5時4分許 15萬7,000元 ①告訴人高志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323卷第9至12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323卷第17至19、36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3 15 曾則謙(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3日起,透過LINE向曾則謙佯稱:依指示在「東方金融」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曾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494卷第13至1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20494卷第59至62頁) 111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4    111年4月12日14時47分許 5萬元   16 余淑蘭(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向余淑蘭佯稱:在「kasi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5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6分許,應予更正) 10萬元 ①告訴人余淑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528卷第11至13頁) ②匯款明細、投資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528卷第63至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05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5    111年4月14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2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2時55分許 5萬元   17 林昱丞(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7日起,透過IG、LINE向林昱丞佯稱:在「Big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4時2分許  3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萬元,應予更正) ①告訴人林昱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875卷第19至21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875卷第119至155、162至163頁) 111年度偵字第20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6     2萬5,176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5,716元,應予更正)   18 趙梓畇(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初起,透過IG、LINE向趙梓畇佯稱:在「Big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6時8分許 12萬3,812元 ①告訴人趙梓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936卷第9至12頁) ②匯款明細、投資頁面、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0936卷第13至17頁) 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7 19 陳振堂(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6日起,透過IG、LINE向陳振堂佯稱:在「Big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陳振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936卷第25頁) ②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20936卷第27至29、31至47頁) 111年度偵字第2093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8 20 鄭琬儒(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向鄭琬儒佯稱:在NCS國際金融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鄭琬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5900卷第101至105頁) ②匯款明細、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15900卷第134、137至138頁) 111年度偵字第1590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13日12時23分許 5萬元   21 陳君均(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3日起,透過Facebook、LINE向陳君均佯稱:下載「榮盛」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4日13時15分許 1萬2,000元 ①告訴人陳君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50卷第9至11頁) ②匯款明細、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450卷第27至33頁) 111年度偵字第254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2 王泰吉(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LINE向王泰吉佯稱:在「MFT」網站投資外幣可賺取匯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王泰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456卷第7至15頁) ②切結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寫匯款資料(偵25456卷第43、47、109至119、121頁) 111年度偵字第2545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1年4月14日12時59分許 4萬元   23 余淑芬(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1日起,透過Facebook、LINE向余淑芬佯稱:投資期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7分許 11萬元 ①告訴人余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750卷第59至63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5750卷第65至66、159至165頁) 111年度偵字第2575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24 蔡侑霖(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透過IG、LINE向蔡侑霖佯稱:在「Fchange」網站儲值,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3時19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蔡侑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7139卷第13至14頁) ②匯款明細、IG主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7139卷第65至95頁) 111年度偵字第27139號併辦意旨書 25 陳淑美(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8日起,透過Facebook、LINE向陳淑美佯稱:在「WE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352卷第17至19頁) ②匯款明細、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352卷第27至31頁) 111年度偵字第22352號併辦意旨書     6萬元   26 沈冠文(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底起,透過LINE向沈冠文佯稱:在「www.yelr500.com」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5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沈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少連偵卷第15至18頁) ②匯款明細、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少連偵卷第85至105頁)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併辦意旨書 27 謝沛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3日起,透過Facebook、Line向謝沛彤佯稱:在「PIONNEX MAX」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5時33分許 2萬2,000元 ①告訴人謝沛彤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05卷第15至18頁) ②匯款明細、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05卷第69至103、121頁)  112年度偵字第405號併辦意旨書 28 周劤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起,透過Facebook向周劤坣佯稱:在「兆盈娛樂城」儲值,遊戲平台中所得獎勵金,可以託售成為現金轉入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6時9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周劤坣於警詢時之證述(偵7860卷第7至1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偵7860卷第89頁) 112年度偵字第7860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16時11分許 10萬元   29 王春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1日起,透過LINE向王春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5時59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王春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017卷第7至11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017卷第51至151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017卷第155頁)  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12017卷第157頁)   112年度偵字第12017號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111年4月12日16時23分 1萬5,000元   30 黃雅琪(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0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LINE向黃雅琪佯稱:在「MFT」網站投資外幣,賺取匯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4時8分 3萬元 ①告訴人黃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825卷第9至13頁) 112年度偵字第16825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4月12日14時9分 3萬3,280元   31 郭祐辰(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透過IG、LINE向郭祐辰佯稱:在「http://fchangel68.xyz」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郭祐辰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77至81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4月12日13時51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12日13時52分許 8,000元   32 洪欣妤(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起,透過Facebook、LINE向洪欣妤佯稱:利用差價合約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2日15時23分許 4萬5,000元 ①告訴人洪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89至91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3 林承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初起,透過LINE向林承毅佯稱:在「Fchange」客服中心以儲值方式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林承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33至137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49至15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1年4月14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1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14日11時19分許 8,000元   34 吳俊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26日起,透過IG、LINE向吳俊諺佯稱:在「Bigbi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吳俊諺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59至164頁) ②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立卷第181至189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111年4月14日11時33分許 4萬8,000元   35 呂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7日起,透過LINE向呂立佯稱:在「Lyndsey」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4日11時50分 50萬元 ①告訴人呂立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193至195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36 張凱喻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0日起,透過LINE向張凱喻佯稱:匯款匯錯至張凱喻帳戶,要求返還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1時45分許 3萬5,000元 ①被害人張凱喻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213至217頁) ②匯款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立卷第227至231、233至237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111年4月13日11時47分許 3萬5,000元   37 高婕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Omi、LINE向高婕妮佯稱:在「kasin」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3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高婕妮於警詢時之證述(立卷第257至258頁) 113年度偵字第1987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5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94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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