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信德
- 選任辯護人
-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信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信德明知陳靖凱、陳禹豪(陳靖凱、陳禹豪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共組犯罪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竟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組織。其與陳禹豪、陳靖凱、陳宏閺、蘇家賢(陳宏閺、蘇家賢2人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蘇家賢於108年1月21日偕同告訴人徐得鈿前往貫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與陳禹豪簽訂買賣契約書,接續以骨灰罈無鑑定書、骨灰罈硬度不足,要求告訴人提供鑑定書及更換骨灰罈,因而支付新臺幣(下同)208萬元鑑定書費用及105萬6,000元替換硬度不足之骨灰罈,然因時間遲延而無法成交。繼由陳靖凱於108年4月29日偕同告訴人前往永恩人本禮儀社,由陳宏閺佯稱有購買20組意願,然須刻心經、裝內膽,因告訴人表示並無現金,而改購買6組,並由陳宏閺、陳靖凱各代墊2組費用,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60萬元予陳靖凱。嗣成交當日,被告故意摔破其中2個骨灰罈致交易無法成交,致告訴人損失373萬6,000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徐德鈿於警詢時之指訴、和解協議書1份、名片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陳靖凱偕同告訴人前往永恩人本禮儀社進行殯葬商品交易,及有在和解協議書簽名等情,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幫陳靖凱開車而己,並未參與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因為陳靖凱拜託,才在和解書上簽名;伊不認識蘇佳賢,從事這份工作是想做殯葬行業,但剛開始陳靖凱也不讓伊參與,就只是當司機,摔破骨灰罈時伊正在樓下抽菸並不在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雖對其為靜祐人文事業企業社之員工,認識陳靖凱及陳禹豪,且於告訴人之2個骨灰罈摔破後,有在永恩人本禮儀社簽立和解協議書(見109年度偵字第643號卷一第541頁)予以肯認,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徐德鈿於原審中證稱:並未看到李信德摔破其中2個骨灰罈之過程(見原審卷三第173頁),證人陳靖凱於原審中亦證稱:李信德有於108年5月28日與我一同前往永恩人本禮儀社,但李信德僅待在樓下,沒有協助伊搬運骨灰罈,伊曾稱李信德摔破其中2個骨灰罈之過程是伊怕被怪罪而謊稱的,為了要圓謊,所以請李信德上來簽和解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6至167頁),衡酌前開證人於偵審所述雖有出入,然其等與被告非屬至親密友,若非實情,猶無刻意為其改口迴護,何況見諸卷附之前揭和解協議書,雖有李信德之簽名捺印,惟同有陳靖凱簽捺於李信德之前,益徵陳靖凱證述其簽具該和解協議書時之用意顯非虛構,從而被告否認犯行,並爭執其無摔破骨灰罈一事,尚非全然無稽。
㈡再者,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於108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檢察官前揭所指告訴人因受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時間,均明顯早於此一時點,更確定皆在108年5月28日之前。追加起訴書雖以: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認被告與陳靖凱、蘇家賢、陳禹豪、陳宏閺,就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至於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行為應否負責,學理上雖有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否則,事中共同正犯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亦即,於通常情形,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其參與前之行為,因不具有因果性,故僅就其參與後之行為及結果負其責任;但於某些犯罪,前行為人所實現之行為,其行為之效果仍在持續進行中,後行為人參與時,利用該持續存在之先行為效果,於此情形方可認為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人所生之結果亦具有因果性,且係與先行為人共同惹起結果,而亦須負整體責任。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有於108年5月間加入,但其他共犯對該特定犯罪被害人之侵害行為已結束(已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完畢),並無持續利用先前行為之效果以達最終之犯罪目的,自難認對於其所指加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具有因果性,非屬事中共同正犯,更無行為分擔,自無應對於其加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生之結果負整體責任。
㈢至卷附之名片6張(李信德、陳靖凱、蘇家賢、陳禹豪、王銘哲、賴彥綺),僅能認定渠等皆從事殯葬相關業務,尚難以此等名片,逕予推認被告與檢察官所指之陳靖凱等人所涉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本案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