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黎德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德海(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處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上訴後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幫助犯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素行非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因一時疏忽,不慎碰撞前方行駛於中線車道上、由告訴人夏允明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夏庭軒、董素貞、夏煥庭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夏允明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夏庭軒受有頭頸部挫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董素貞受有肌筋膜疼痛、頸椎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告訴人夏煥庭則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達賠償意願,然與告訴人夏允明、夏庭軒、董素貞、夏煥庭就賠償金額尚有落差致調解未能成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尚有父母、1個妹妹、1個弟弟,入監前原做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