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力平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勁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且無併辦而有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被告即上訴人(下稱被告)潘勁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75、8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之科刑裁量權限,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論處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本院認第一審所為科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及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均如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劉政信受嚴重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金額差距過大,始無法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於事發當時車速極低,兩車相撞後雙方車輛無一處刮傷,可見撞擊力度之輕。且告訴人跌倒時非大力摔倒,在現場亦無任何明顯異狀。另告訴人事發後恢復快速,並已治療完畢出院。又告訴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等傷害,其原因究竟係全因車禍導致,抑或係如玻璃娃娃一般體質較為脆弱所致,殊值探究,原判決科刑時未予區分,尚有未洽等語。
五、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途,自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車,其未依規定即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傷,自無可取,且導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匪淺,而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難獲邀寬典,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尚在就學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按關於刑之量定,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犯行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上訴意旨㈠所指各節,已經詳予審酌說明(見原判決第2頁第19至26行)。又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之上訴,是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單純為臆測之詞,並無提出事證供佐,不影響本件科刑之判斷。從而,本件量刑因子(條件)尚無任何變更為對被告不利或不利,則原判決所為量刑既未逾越職權,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檢察官、被告猶執上揭情詞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過重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均無可採。
六、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事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告訴人所有病歷資料,以證明告訴人是否受事實欄一所載等傷勢等語。惟被告僅明示科刑上訴,且如前述,不影響科刑之判斷,是被告前揭證據調查聲請之待證事實,並非本院得予審究,而與本案無重要關係,自無調查必要,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