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44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徐銘秀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銘秀(下稱抗告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確定,前經檢察官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裁定)。另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經檢察官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下稱後案裁定)。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係將前、後案裁定接續執行,懇請將前、後案各罪合併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刑法第50條之數罪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裁判確定之情形,該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他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檢察官自應循此基準聲請法院定其執行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自即不容再任意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中之數罪,另行組合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犯如前案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確定後,經桃園法院以前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後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並均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二裁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執更丙字第2058號之2、106年執助丙字第2764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抗告意旨固以上開二裁定接續執行,造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主張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然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為其條件。因此,若於裁判確定後所犯之罪,即無適用之餘地,僅能就前後各罪之刑,併予執行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如上開二裁定之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為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民國103年12月23日」之桃園地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而如後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5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如前案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2月23日之後,是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數罪,合併處罰之」規定不符,自無依抗告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上開聲請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乙事,經檢察官以其所請與數罪併罰規定不符而否准其請求,檢察官此部分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本件抗告意旨所指數罪,既與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一事不再理原則前提下,探究有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指之例外情形可言,本件抗告意旨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