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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77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曾名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7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銘秀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銘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銘秀因犯妨害自由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徐銘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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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      詐欺      │    妨害自由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
│   犯罪日期   │  101年7月18日  │  102年3月31日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10769 號    │字第20954 號    │
├─┬─────┼────────┼────────┤
│最│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
│實│          │1481號          │471 號          │
│審├─────┼────────┼────────┤
│  │判決日期  │  103年11月26日 │104 年12月11日  │
├─┼─────┼────────┼────────┤
│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3 年度壢簡字第│103 年度訴字第  │
│決│          │1481號          │471 號          │
│  ├─────┼────────┼────────┤
│  │判決日期  │103 年12月23日  │  105年1 月11日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備        註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5 年度執│
│              │字第1143號(已執│字第547 號      │
│              │畢)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07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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