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徐銘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5年度執更丙字第2058之2號、106年度執助丙字第27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銘秀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06年10月25日105年度執更丙字第2058之2號執行指揮書為執行(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10月確定,並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民國106年10月25日106年度執助丙字第2764號執行指揮書為執行(下稱乙案),惟請法院將甲、乙兩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從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係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非係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聲明異議,已與前開聲明異議之要件未符。又甲案中最早判決確定之裁判日期為103年12月23日,乙案中最早判決確定之裁判日期則係104年10月26日,甲案內其他裁判之犯罪日期均在103年12月23日後,而在104年10月26日之前;乙案內其他裁判之犯罪日期則均係在104年10月26日之後等節,有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7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04號裁定可參,甲、乙依法亦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桃園地檢檢察官依前開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即難認有何違法或有何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猶執上詞,對於桃園地檢105年度執更丙字第2058之2號、106年度執助丙字第2764號聲明異議,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