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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王屏夏楊明佳潘怡華

抗告人
即受刑人
何權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案,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0月間,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抗告人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抗告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均為相同之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於110年5月至7月間,僅2個月,且抗告人無犯罪前科,佐以其整體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自白之犯後態度、現年24歲等情,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遠高於其餘同類型案件所定刑度,顯與法律之內部界限、刑罰公平性等有違。請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量處公平合理、罪刑相當且兼顧法治的適當刑度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其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限制。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在近接期間內(110年5月10日至同年0月0日間)所為,且均屬抗告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犯罪類型及手法相同,具有相當高度重複性,透過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於併合處罰時,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為內涵之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附表編號1至4、6所示各罪,皆為一罪一裁判,前未經定應執行刑折減刑度,原裁定疏未審酌及此,復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此類犯罪之行為態樣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對比附表編號5所示3罪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顯然不合比例而稍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自應予撤銷,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檢察官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見原審卷第7頁),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原確定判決之刑,尚有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惟本件聲請書附表未記載此罰金刑,亦未援引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是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1年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5月10日 110年7月1日至 110年7月2日 110年6月18日至 110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0年度偵字第44208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偵字第44208號,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 111年度偵字第2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 111年度偵字第307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6日 111年7月12日 111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5日 111年8月10日 111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2336號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844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9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3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5月13日 110年6月16日 110年6月17日 110年6月21日 110年6月2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 110年度偵字第14543號 110年度偵字第386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2年6月1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37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金訴字第49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應予更正) 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原裁定誤載為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應予更正)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7月5日 112年10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896號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960號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4889號    上開所示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3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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