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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凱

何權芳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8618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何權芳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柏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共同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凱、何權芳(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訂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至3 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黃慧如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柏凱,被告黃柏凱再將贓款交予被告何權芳,而後由被告何權芳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該財物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財物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另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 項、第2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編號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之照片電子檔案(見偵卷第61至62頁;應屬同一電子照片),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此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係「臺北地檢署」對告訴人為一定之指示,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準文書,至該準文書上係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與真實之檢察署印文不符,然該準文書上所載之內容,與犯罪偵查及執行事項有關,核與各檢察署執掌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各檢察署之正式名稱、內部組織及印文外觀,實難以分辨該機關之名稱、印文是否正確無誤,或該業務單位是否實際存在,而有誤信該準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準文書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無誤。

㈣另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依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準公文書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在外觀上已足以表示為公務機關之印信,應屬公印文,「檢察官黃敏昌」印文為簽名章非職章,係一般印文。又本案未扣得與該公印文、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公印、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並未有公文書原本,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 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或印章之行為,故僅能認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文、印文之犯行,尚難遽認有偽造公印、印章之犯行。

㈤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罪,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㈥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柏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取詐騙財物之「車手」工作,而被告何權芳則為被告黃柏凱之上手,並擔任「收水」工作,是被告2 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其等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行為,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害人人數為告訴人黃慧如1 人,自應僅論以一罪。

㈧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查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2 人所犯之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就被告2 人本案之犯行,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黃柏凱擔任「車手」;被告何權芳擔任「收水」之角色,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犯行,於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黃柏凱於警詢時自承參與本案獲有新臺幣2 萬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34頁),此為被告黃柏凱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何權芳固有為本案之犯行,惟依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權芳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何權芳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準公文書以電子訊號形式傳送予告訴人,因已傳送予告訴人,已為告訴人所有,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檢察官黃敏昌」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偽造準公文書 應沒收之公印文、印文 1 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見偵卷第61至62頁;該3 張電子照片應屬同一張)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壹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黃柏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權芳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凱、何權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
    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
    ,於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28日上午9時10分許負責
    冒充公務員,假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人員」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給黃慧如,並於電話中
    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與涉嫌吸金案,又將偽造印有公印文「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以Line
    通訊軟體之方式傳給黃慧如,並告知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
    提領後交付監管,以此方式取信黃慧如,致黃慧如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6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依指示領款新臺幣(
    下同)42萬元,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柏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向黃慧如取款,黃柏凱取得42萬元後,旋將
    款項交由收水工作之何權芳,由何權芳將詐騙所得交付於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黃慧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何權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慧如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唐清偉偵查中之結證。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照片8張
      、監視器照片16張、詐騙日期時間表、計程車路線圖、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柏凱、何權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與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
    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
    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
    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2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
    構成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偽
    造公印文屬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與上游成員就所犯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種罪
    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偽造之公
    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08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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