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1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達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20日至107年7月2日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㈡、原審審酌受刑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揆諸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無不合,本件自應依法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人於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後安份守己,無任何犯罪紀錄,緣因104年犯詐欺罪,於112年8月29日經判處罪刑,而被撤銷緩刑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4年4月20日至107年7月2日犯詐欺罪,經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開2判決附於執聲字第297號卷、原審卷(見原審卷第21至2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有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本件係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在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1號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1月2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月29日桃檢秀己113執聲297字第1139012337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頁),合於刑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是以,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撤銷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依刑法第75條規定暨其立法意旨,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裁定撤銷前開桃園地院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乃憑己意任指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